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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错误,能否要求赔偿损失?

作者:徐晶律师时间:2024年09月12日分类:法律理论浏览:81次举报

案情简介


A公司与李某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A公司的申请,法院查封了放置在A公司的鄂破机一台。
吕某以其是案涉鄂破机的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生效判决确认:不得执行放置在A公司厂区内的PE750-1060鄂式破碎机,并解除对PE750-1060鄂式破碎机的查封。
判决生效后,吕某以A公司错误保全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申请保全案涉鄂破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首先,原告提交的某案件的通话录音在该案判决书中只是对双方通话行为进行的真实性确认,并未对通话中提到的鄂破机权属问题作出分析确认;其次,在该鄂破机无有权属登记、吕某未出示购买合同、发票的情况下,A公司因与李某的经济纠纷,对于吕某要求拉走设备的行为有理由怀疑是李某在逃避债务,A公司为保障后续判决的顺利执行申请保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再次,派出所2024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情况,在2023年4月26日之前并没有有效证据以及生效判决的确认,直至2023年8月17日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案涉鄂破机的权属;最后,执行异议程序尚未能审查出案涉鄂破机的所有权人系吕某,A公司申请保全的是李某在其场地内使用的设备,对A公司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严苛。
因此,吕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A公司在申请保全时具有主观过错,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具体损失数额。综上,对吕某要求A公司赔偿其损失136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为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人的保全行为错误、被申请人受有损失、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保全财产所有人欲达到胜诉的目的需要举证证实上述四个要件成立。
在实践中当事人举证的关键难点往往在于主观过错方面,就本案而言,吕某主张A公司在与李某的合同纠纷中明知案涉标的物是吕某所有却故意申请法院保全,导致保全错误给其造成损失,但是其主张的A公司的主观故意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吕某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得以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可见在执行阶段通过执行异议书面审查尚未发现吕某系标的物实际所有权人,并且在吕某未出示购买合同、发票的情况下,A公司有理由相信吕某帮助李某一起逃避债务而拒绝吕某取回标的物,不能仅以吕某向A公司主张过权利就推断A公司明知案涉标的系吕某所有,对于没有铭牌标记、发票、产权登记而放置在李某租赁的A公司的厂区内的案涉标的物,A公司对案涉标的申请保全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其据此对A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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