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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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网约车平台公司是否要担责?

发布者:徐晶律师|时间:2024年08月26日|分类:交通事故 |517人看过


裁判要旨

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客伤亡的,应根据涉案网约车的运营模式确定网约车平台的赔偿责任。

1.专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作为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

2.快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与司机同共同作为承运人,应当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3.顺风车模式下,网约车司机系承运人,承担承运人责任。出租车模式下,出租车公司系承运人,承担承运人责任。在该两种模式下,网约车平台虽为居间人,但同时也是网约车运营的组织者,对乘客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漆某某将其购买的湘A1XXX五菱宏光牌车辆和湘A6XXXX福田迷迪牌车辆先后在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顺风车平台注册了顺风车业务。

2022年1月6日,王某通过该顺风车平台下单,漆某某接单。订单显示:2022年1月7日11:55,2人,拼座,从某小区(位于长沙县)前往某地(位于湘乡市),车费123.4元,订单显示进行了投保,投保人为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保人为某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发起订单乘客及订单内随行乘客、订单接单车主,车牌号为湘A1XXX。

2022年1月7日,王某和另一人肖某搭乘漆某某驾驶的湘A6XXX顺风车,王某乘坐在车辆的第三排左侧,没有系安全带。当日13时许,因漆某某往左打方向过急,车辆失控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刮擦后侧翻在地,造成王某当场死亡、肖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通部门认定,漆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肖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经核定,因王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104.12万元。

另查明,漆某某已赔偿王某家属6.08万元。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判处被告漆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王某家属认为,漆某某和顺风车平台作为承运人对作为乘客的王某负有安全送达的义务,现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湘潭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由被告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家属104.12万元(已支付6.08万元,还应支付98.03万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湘潭县人民法院(2022)湘0321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漆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4.12万元(内部按责划分,漆某某赔偿72.88万元,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31.23万元,其中漆某某已支付6.08万元)。

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漆某某系通过某顺风车平台的审核后成为顺风车车主,根据《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的内容,顺风车交易价格的制定、订单的分配模式、利益分享比例等多项涉及经营核心的内容均由平台掌握,乘客到达目的地后由某公司收取相应的车费,再按期由公司与司机之间按比例分成。上述顺风车业务模式表明,某公司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居于支配及控制地位,而乘客作为消费者选择顺风车平台进行顺风车合乘并支付价款也是基于信赖顺风车平台能对顺风车行使的全程进行安全保障监督,故某公司作为信息服务平台的经营者对合同履行具有保障乘客安全抵达目的地的监管义务。

本案中,司机漆某某未按照其在平台注册及双方顺风车合同约定驾驶的车辆履行合同,存在实际使用车辆与注册车辆不一致的情况。顺风车平台作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理应通过技术手段保障实际驾驶车辆与约定的注册车辆一致,但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了相应的监管保障义务,导致本案中双方约定并投保的车辆与实际驾驶车辆不一致,大大增加了乘客王某乘坐过程中的风险,亦可能导致受害人无法获得保险理赔,某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二审酌情判令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来源:律师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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