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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如其来的“开门杀”,责任谁来担?

作者:徐晶律师时间:2024年07月2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80次举报


一日傍晚,小梅开着登记在小潘名下的小轿车,行驶至石狮南环路某路段时,车尾被其他车辆碰撞发生车损交通事故。这时坐在副驾驶的小王推开车门准备下车查看情况,不料车门刚打开,便与驾驶电动三轮车同侧同向直行的小陈发生碰撞,小陈跌倒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司法鉴定,小陈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经交警部门认定,小王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小梅和小陈无责任。而后,小陈向石狮法院起诉,要求小王、小梅、小潘共同赔偿各项损失29万余元,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 

 小王认为

事故发生在保险投保期间,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小陈的赔偿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调整。


保险公司认为

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既然此次交通事故小梅无责任,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依约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审理


石狮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等,小陈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1.69万元。

关于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乘客致损并非交强险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14.84万元。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不足部分,计为6.85万元。

小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小王开车门时未尽到提示注意义务,与小王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小陈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小陈6.85万元。扣除小王先前垫付的22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小陈各项损失合计21.47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交强险制度的建立,旨在通过强制保险的方式,分散交通事故带来的经济风险,保障受害者的基本权益。其历史沿革可追溯到国际社会对交通事故受害者保护的不断探索与实践。我国交强险制度的实施,不仅是对这一国际趋势的积极响应,也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本案中,法院对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解释,体现了交强险制度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以及对受害者保护力度的加强。
本案核心在于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适用范围。该条款明确了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这体现了交强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本质,即保护交通事故中的无辜受害者。乘客虽非直接驾驶者,但其开门行为作为车辆使用的一环,同样可能导致第三人的损害,因此不应被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
共同侵权的认定是本案的另一关键点。共同侵权要求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或共同过失,导致同一损害结果。本案中,驾驶员虽非直接致损者,但其未履行提醒义务,与乘客的开门行为在客观上相互结合,共同促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
本案背后反映出的社会现象,即车辆乘客开门致损事故的频发,值得我们深思。这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它要求我们在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同时,也要关注乘客与驾驶员之间的行为互动与责任分担,努力提高公众交通安全意识,共同营造一个安全、有序、和谐的交通环境。
本案判决不仅是对法律适用的精准把握,更是对保险制度价值的深刻诠释,对类似事故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指引价值。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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