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晶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3928465546
咨询时间:09:00-19:00 服务地区

学生在放学时受伤,责任谁来担?

作者:徐晶律师时间:2024年06月22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61次举报

耿某某与李某某系枝江市某某小学(以下简称某小学)二年级一班的学生。2021年12月24日17时18分40秒,二年级一班的学生放学,学生们出教室后到靠近楼梯的走廊排队。17时19分17秒,李某某用手接触耿某某背后的书包,耿某某为躲避进行转圈。17时19分24秒左右,李某某用身体碰撞了一下耿某某,耿某某站立不稳倒地受伤。老师看到后立即询问情况,并将耿某某扶起。


耿某某于次日到枝江市口腔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初步诊断:21,22冠折,治疗意见:1.建议21根尖诱导成形术+根管治疗,22脱敏治疗观察后酌情处理;2.建议21、22行冠套修复。耿某某支付门诊费75元。经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耿某某多颗牙齿冠折后其伤后护理期评为15天;营养期评为30天;需后期治疗费14000元左右。耿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


事发前,某小学对学生进行了日常安全教育。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某用身体碰撞耿某某的行为造成耿某某倒地受伤的事实,李某某对耿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耿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且李某某的侵权行为与耿某某的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某某应对耿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耿某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某小学提供的证据证明学校对学生进行了日常安全教育。学校放学时,有教师在现场组织管理,耿某某与李某某一直在讲话,孩子们也在相互嬉闹玩耍,从耿某某和李某某开始嬉闹到后来被撞倒地,事故发生过程仅7秒左右,且事故发生后,老师在现场询问、查看伤情并协调处理后续事宜,某小学的老师已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耿某某没有提供某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相应证据,其要求某小学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耿某某受伤,应由李某某的监护人李某、陈某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5822元。李某、陈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22元。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经济损失15822元;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耿某某和李某某、李某、陈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侵权事实和侵权责任的认定。根据监控视频,结合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与老师谈话中的自认,在无其他有效相反证据情形下,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李某某用身体碰撞耿某某的行为造成耿某某倒地受伤。李某某对耿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耿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对耿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李某某为无行为能力人,并非减轻其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相应侵权赔偿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耿某某为不让李某某接触其书包而进行的转圈行为,在无外力碰撞下并不当然导致倒地的后果,亦没有证据显示系耿某某自身站立不稳摔倒,故耿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能减轻李某某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教育机构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系在没有尽到监督和管理义务的情况下,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但对前述监管义务的审查应遵循必要性、合理性、恰当性原则,即学校对学生的安全管理,应根据时间、空间、环境、危险程度、学生的认知能力、防范风险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其边界应在合理范围内,适用学校安全管理的普遍标准。具体到本案,从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在放学集合时,无论是李某某和耿某某讲话,还是李某某用手接触耿某某背后的书包,前述行为均不具有明显的危险性;且监控视频显示,从李某某用手接触耿某某背后的书包,耿某某为躲避开始转圈,到其突然倒地,仅7秒左右,亦超出通常对于倒地危险预判和及时阻止的反应速度。因此,无论是李某某和耿某某当时的行为状态和身体接触程度,还是事故发生前后的时间间隔,都超出当时正在组织学生放学值班老师的正常判断能力和范围。通常而言,学校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时,亦尽可能在安全的前提下保持学生之间能够正常、友好相处的状态,不应苛求教育机构在学生相处和集体活动时过分紧张,一味要求学生保持“不能说话”“不能动”“不能接触”的状态,否则显然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成长规律,亦超出合理限度加重学校的管理职责。某小学另举证证实其对学生进行了日常安全教育,本案事故发生后亦进行了及时、合理的救助和调处。故某小学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徐晶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9年
  • 13928465546
  • 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2年 (优于78.63%的律师)

  • 用户采纳

    21次 (优于94.6%的律师)

  • 用户点赞

    2次 (优于85.41%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5661分 (优于96.98%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版权所有:徐晶律师IP属地:广东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346530 昨日访问量:769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