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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

作者:徐晶律师时间:2024年05月13日分类:法律理论浏览:136次举报


2019年5月,被告人刘某结识某派出所警务队队长金某(另案处理)。

2020年9月,刘某注册成立上海某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刘某请托金某为其提供刑事案件被拘留嫌疑人及家属的信息,金某遂使用本人密钥查询辖区内其他办案单位侦办中的刑事案件,将案由、简要案情、嫌疑人及家属姓名与联系方式、被害人及家属姓名与联系方式等100多条信息,通过语音或手写纸条方式交给刘某,刘某先后给予金某1.1万元和6条软中华香烟。

被告人刘某取得信息后,电话联系嫌疑人家属,取得家属信任并谈妥委托 律师业务,以咨询公司名义与家属签订法律咨询合同(协议)并收取费用。后刘某将案件交由在看守所门口搭识的执业律师姚某某、刘某某等人代理,并通过微信向律师支付佣金。经查,2021年2月至7月间,刘某通过在金某处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促成律师代理业务共9起,违法所得共计20.15万元。案发后,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家属帮助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日以(2022)沪0115刑初3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刘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0日以(2022)沪01刑终9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应当强调身份的可识别 性以及与人身、财产法益的关联性,判断是否具备形式的可识别性、内容的隐私性、来源的不公开性、性质的敏感性等四项特征。对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除为合法经营活动非法购买、收受外,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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