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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赔偿,造假最终付出双倍代价!

发布者:徐晶律师|时间:2024年05月11日|分类:知识产权 |336人看过

塑公司作为国内塑料管道行业的龙头,享有注册商标“LESSO联塑”的专用权。2022年4月,东莞市市场监管局在执法检查时发现,亿某公司经营场所内存放有标注“LESSO联塑”的管件,管件上的标识与商标“LESSO联塑”完全相同,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为2333.12元。此前,市场监管局曾就亿某公司销售侵犯“LESSO联塑”商标产品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22年8月,该局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亿某公司在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应从重处罚,责令没收并销毁亿某公司侵权产品,罚款18万元。亿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两次行政处罚所涉货物为同一批次采购的货物,市场监管局属于重复处罚,且产品价值仅为2333.12元,罚款明显过高,请求撤销第二次行政处罚决定。

东莞第一法院经审理认为,亿某公司在不同时间段销售侵权产品,构成新的违法事实,市场监管局对案涉行为的处罚不构成重复处罚。亿某公司存在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该局依法责令没收、销毁案涉侵权商品,并在25万元的法定限额内从重处以罚款1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亿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东莞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时,联塑公司另向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诉讼,诉请亿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东莞第一法院判决亿某公司赔偿联塑公司18379.6元及合理维权费15000元。联塑公司、亿某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

东莞中院经审理认为,亿某公司的侵权情节较严重,两次均被市场监管局认定构成对联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且已被处以罚款。结合亿某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等,酌定改判亿某公司应赔偿联塑公司损失1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15000元。

我国实行“双轨制”保护商标专用权。本案中,侵权责任人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行政查处后仍未予以改正,继续销售相应的侵权商品,属于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在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后,不影响权利人再提起商标侵权的民事诉讼,另行要求赔偿。商标侵权人受到行政处罚,只是承担了行政责任,对商标权利人遭受的损害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来源: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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