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实施以后,其中的经营者欺诈消费者进行予以双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规定,越来越获得人们的认可并取得较好效果;在2009年颁布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对在食品方面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又规定了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了有人“知假买假”的情形,开始法院的判例是支持“知假买假”获得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但后来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不支持判例,或者认为“知假买假”者没有受到欺诈,或者认为他们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消费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要求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销售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15条)。但是,仍然有法院认为在食品领域“知假买假”索取请求十倍的赔惩罚性赔偿,其目的是获利,不属于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因而不属于是消费者,因而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不支持“知假买假”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案例》,其中的案例三:《购买食品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再多次追加购买的,以未超出购买者合理生活需要的部分为基数计算十倍赔偿金——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买卖纠纷案》,对食品领域的“知假买假”情形进行了很好的判例说理,对以后各级人民法院类似案件的裁决树立了明确的指引,也为广大消费者维护其合法权益进一步明确了规则。
该案的基本情况是这样的:原告沙某于2020年12月15日在被告安徽某食品科技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了30盒“黄芪薏米饼干”,付款516元。2020年12月18日签收后,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又分别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月12日、2021年3月3日,先后购买40盒、60盒、100盒“黄芪薏米饼干”,分别付款636元、1134元、1890元。四次总计付款4176元。沙某以产品中添加有黄芪粉,违反了有关规定为由起诉请求经营者退还价款4176元,支付相当于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1760元。审理法院认为,被告违反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应依法承担责任。原告首单购买的30盒“黄芪薏米饼干”未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对其就该部分饼干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原告沙某在收到首单饼干并确认饼干不符合食品安全又在两个多月时间内多次向同一商家大量加购同款饼干,加购数量高达200盒,总重量高达18.4公斤。综合考量案涉饼干的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生活消费习惯等因素,沙某的加购行为超出正常生活消费需要,对其加购饼干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不应支持,故判决支持原告沙某就首单购买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参见《人民法院报》2023年12月1日第3版)。
自然人作为食品的购买者,其“知假买假”也同样享有请求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权利,这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后明确的一个规则。上述案例中的原告沙某其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购买的“黄芪薏米饼干”当然是属于“知假买假”。但问题是,并不是因为他知假买假而不予支持其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请求,而是因为他后三次在如此短暂的时间里,向同一商家购买的“黄芪薏米饼干”不属于生活消费,而不属于生活消费,则自然不属于是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因而不能获得只对消费者才适用的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规定。这样,消费者在食品领域“知假买假”可以获得十倍赔偿的权利则应当进一步明确为“消费者在食品领域‘知假买假’只有在用于生活消费需要时,即享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请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权利”。因此,这类案件要考虑不是购买人是否“知假买假”,而是要考虑他所购买的食品是否超出其生活消费的需要,没有超出生活消费范围的,支持其十倍赔偿;超出该范围的,则不予支持。所以,以后遇到此类案例,则关键就是要认定原告购买的食品是否超出其生活消费的需要。这无疑是一个事实的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对该节事实的认定,既要考虑一般情况也要考虑个别的具体情况。
所谓考虑一般情况,就是指该地区人们通常的消费情况。例如,在冬季比较寒冷的黑龙江农村,尤其是到了冬天尤临近过年的时节,大多人家都有储备过年年货的习惯,一次买几十斤猪肉等肉类食品以及其他食品的情形是大有人在的,尤其是有大户人家聚集一起过年过节的情况下,购买整头猪肉也不是什么新鲜事。在黑龙江农村的冬天,如果有人卖了七八十斤猪肉或者其他什么肉类,发现是不合格食品而请求十倍赔偿,这就应当认定属于在其生活消费需要范围之内,但如果发生南方的福建、广东等地,恐怕就不能这样认为,就超出其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了。
所谓考虑考虑个别的具体情况,只是发生纠纷的原告购买的具体、个别的情况。例如,有人买了七八十瓶茅台酒是为了给儿子办婚事,或者是为父母办寿宴作为请客之用,最后该酒被认定为假酒或者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其他情形,所购买的这批酒则就应当认定是在其生活消费需要范围之内;而如果一个人他既没有请客之需,其本人也不善饮酒,他一次购买七八十瓶茅台酒,则不能认为是在其生活消费需要范围之内了。
另外,行为人的食品购买行为,是否属于是“在其生活消费需要范围之内”,一定要慎重,且宜宽不宜严。因为,毕竟是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违法行为在先,是应当坚决予以制裁的行为,只要购买人的行为不是太为明显,就应当尽量认定为属于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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