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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北京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佳|时间:2020年07月23日|2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达XX公司)、第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刘X,被告达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雷XX,第三人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诉称,我于2007年3月1日入职,担任会计,我与达XX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达XX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单方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且未在法定期限内为我办理档案转移及办理失业证明手续。在职期间,达XX公司未安排我休年假,未向我支付年终奖。现我不服仲裁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达XX公司向我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4432元;2、2012年至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7115.58元;3、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奖金16000元;4、迟延转移档案造成的损失100000元;5、不予办理失业证明导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5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达XX公司负担。XX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达XX公司辩称,2013年1月16日李XX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我公司与李XX系劳动关系,2013年1月17日开始双方是劳务关系。我公司自2010年5月16日成立,与第三人XX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李XX在2010年6月1日前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不应由我公司支付。我公司要求年假不得跨年休,且李XX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假已经休完。2013年1月16日因其达到退休年龄,故不存在年假问题。同时,李XX在2013年休年假11天,2014年休13天,故我公司无需支付李XX主张期间的年假工资。我公司并未承诺奖金一事,故无需支付奖金。办理档案转移需要李XX提交档案接收函,2015年4月8日我公司派人陪李XX去朝阳人才办理档案转移,被告知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无法办理。后李XX提交了东城人才的接收函后我公司积极配合,故无需支付迟延转档损失。办理失业证明需要李XX提交办理失业证明申请,至今未收到申请。故我公司无需支付不予办理失业证明导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
XX公司述称,2010年5月31日我公司与李XX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我公司与达XX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同意李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XX于2010年6月1日入职达XX公司,担任会计一职,双方曾先后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截止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李XX于2013年1月16日年满50周岁,此后继续在达XX公司处工作,且达XX公司继续为其缴纳了有关社保。达XX公司与李XX于2014年10月29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对此,李XX称该解除系达XX公司无故解除,达XX公司则称该解除系以工作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与李XX解除。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李XX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每个工作日16元的饭补+每月250元的通讯补助,但同时,李XX称其在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除了上述工资标准之外达XX公司每月还通过报销的形式向其支付工资5000元,对此,达XX公司不予认可,李XX为证明其该项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财务说明及支出凭单8张,财务说明上盖有达XX公司的公章,内容为:李XX从2013年6月底暂时接替阳光伟业会计工作,从7月份开始每月增加5000元工资,以报销形式发放,发票由李XX自行解决,直至来新人接替为止。此说明用于财务备案,备案日期2014年2月20日。支出凭单上分别载明安装费7月款、8月款、9月款、10月款、11月款、12月款、1月款、2月款,每月均为5000元,领款人均为李XX,主管审批均为张X。达XX公司对财务说明不予认可,但认可该说明上的公章为其公司的公章。达XX公司对8张支出凭单的真实性均认可,但称其公司在上述几个月向李XX支付的上述款项为因公报销的费用,但达XX公司就该抗辩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另,李XX称达XX公司曾在2014年1月向其支付过2000元的年终奖,对此,达XX公司亦表示认可。
庭审中,李XX表示就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其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
庭审中,李XX要求达XX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奖金,称其之所以提出该主张系因达XX公司曾在其他时候向其发放过奖金且达XX公司在其主张的上述期间向其他员工发放了奖金,李XX就该主张
向法庭提交了其名下的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2011年度奖金表复印件、2014年8月奖金表复印件,达XX公司对李XX提交的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2011年度奖金表复印件、2014年8月奖金表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公司并没有承诺过向李XX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奖金。
庭审中,李XX要求达XX公司向其支付迟延转移档案造成的损失及不予办理失业证明导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对此,李XX称其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均为估算得出的,李XX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客观存在。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李XX的档案转移手续已经办理完毕,且李XX已于2015年5月6日办理退休。
庭审中,达XX公司称其公司在2014年11月曾向李XX支付了8000元,该笔费用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李XX认可其在上述时间收到了8000元,但称该笔费用为达XX公司向其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
根据李XX与达XX公司均认可的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显示:李XX在达XX公司的实际工作年限从2007年3月1日开始计算。对此,李XX称达XX公司曾经的法定代表人张X曾在XX公司处担任过总经理,后张X成立了达XX公司,其跟着张X来到了达XX公司。达XX公司认可张X在2014年11月17日之前系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公司亦认可张X曾系其公司的总经理,亦认可李XX曾其在公司处工作,但称其公司与李XX在2010年5月31日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就该主张,XX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自动离职声明、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离职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中未载明XX公司在李XX自其公司处离职时其公司向李XX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李XX对自动离职声明、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离职证明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同时,XX公司亦明确表示在李XX自其公司处离职时,其公司未向李XX支付任何补偿。
李XX以要求达XX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奖金、办理档案转移、迟延办理档案转移造成的损失、不予办理失业证明导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同时要求XX公司对上述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达XX公司支付李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568元;2、达XX公司支付李XX2012年至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7115.58元;3、达XX公司为李XX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李XX应当配合;4、驳回李XX的其他仲裁请求。达XX公司、XX公司同意仲裁的结果,李XX不同意仲裁的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财务说明、支出凭单、自动离职声明、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离职证明、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82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XX虽于2013年1月16日已年满50周岁,但依据北京市相关文件规定,女管理岗位年满55周岁及女非管理岗位年满50周岁即达到正常退休年龄,而在本案中,李XX所担任的会计岗为管理岗,故其在已年满50周岁,且达XX公司继续为李XX缴纳有关社保的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一直到2014年10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现达XX公司在2014年10月29日以工作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为由与李XX解除劳动关系,非合法理由,构成违法,达XX公司理应向李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李XX在达XX公司处工作的年限问题,本院认为,李XX虽自2010年6月1日开始在达XX公司处工作,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及综合XX公司、达XX公司对张X有关身份的确认,本院确认李XX从XX公司处离职并入职达XX公司的行为并非出于其本人原因,现XX公司在李XX自其公司处离职时亦未向其支付任何补偿,故达XX公司向李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年限应自2007年3月1日开始起算。对于李XX自达XX公司处离职之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问题,现李XX与达XX公司均认可李XX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每个工作日16元的饭补+每月250元的通讯补助,但双方争议李XX在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是否除了上述工资标准之外达XX公司每月还通过报销的形式向其支付工资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达XX公司虽不认可李XX的该主张,并称其公司在上述期间支付给李XX的费用为因公报销,但达XX公司就此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而李XX就此向法庭提交了财务说明及支出凭单,且达XX公司对财务说明上的其公司公章及支出凭单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在此情况下,本院将采信李XX的主张,确认其在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除了双方均认可的工资标准之外,达XX公司每月还向李XX支付了5000元。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达XX公司在2014年1月曾向李XX支付了2000元的年终奖,故在核算李XX离职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时应按照相应的比例将该笔费用加入。另,因达XX公司在2014年11月时曾向李XX支付了8000元,而对这8000元双方均认可系基于李XX的离职而支付,故在核算达XX公司应向李XX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时应予以扣减。综上,本院将依照上述认定的李XX的工作年限及离职之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对达XX公司应向李XX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进行核算。
庭审中,李XX明确表示其就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对于李XX要求达XX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奖金的主张,李XX就该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李XX要求达XX公司向其支付迟延转移档案造成的损失及不予办理失业证明导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李XX就上述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且双方就有关李XX档案的转移问题一直在协商,达XX公司在这个过程中也并非存在主观恶意,故本院认为李XX的该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李XX要求XX公司对其所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十五万六千六百七十九元一角一分;
二、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XX支付二O一二年至二O一四年未休年假工资七千一百一十五元五角八分;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XX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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