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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王X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佳|时间:2020年07月23日|4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李X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X称,其与王X系夫妻关系。王X于2018年4月29日经医院诊断为脑梗死后遗症期(椎基底动脉系统)、构音障碍、吞咽障碍、四肢功能障碍等多种疾病,随后在2018年8月30日被法院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王X2007年生病以来,一直由申请人李X照顾起居,夫妻双方感情基础牢固。2017年王X突发脑梗住院后申请人辞掉工作一直照顾王X。现子女刘X于2018年8月底生产,至今在哺乳期,平时工作较忙,无暇照顾王X。不论从抚养子女角度还是从照顾王X角度来看,刘X均不是适合的监护人。故申请人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同意申请人担任王X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王X与李X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刘X系王X与前夫所生之女。李X与王X结婚后,三人即一起共同生活。彼时,刘X尚未成年。王X生病前,一家三口关系一直较为融洽。2007年,王X经医院诊断患有脑瘤。2017年5月26日至8月23日,王X一直在航空总医院住院治疗疾病。在此期间,王X逐渐失去与人交流的能力,全身瘫痪生活无法自理。2018年4月4日至7月5日,王X在北京北大医疗康复医院住院康复治疗。2018年4月29日,王X被诊断为脑梗死后遗症期(椎基底动脉系统)、构音障碍、吞咽障碍、四肢功能障碍等多种疾病。经刘X申请,本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王X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8年8月30日,我院作出(2018)京0114民特1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王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关于王X的监护人确定问题,李X与刘X有争议。双方皆认为自己应为王X的监护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刘X提交了一份由王X户籍地的基层自治组织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北七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因王X之夫李X在王X患病期间不能照顾好、抚养好王X,其女儿刘X多次向村委会反映。村委会找到李X,李X表示自愿放弃照顾抚养王X,不愿参与关于王X任何生活上的事情。村委会征求王X女儿刘X的意见,故指定刘X为王X的监护人。”该《证明》落款日期是2017年8月6日。李X不认可该份《证明》的真实性,认为《证明》出具当时王X尚未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同时李X承认村委会曾经在2017年找过他,但是为了了解他与医院护士吵架的事情,并未提及监护权。后北七家村委会重新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与之前没有变化,仅将落款日期改为2018年8月6日。同时刘X还提交了一份其向村委会提出要求指定监护人的申请书,以及村委会开会讨论确定王X监护人的简单会议结论。同样李X对这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内容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也没有李X签字确认。
除了以上证据外,刘X还称李X自2016年就不再支付王X治疗费用。王X治疗费用均由刘X支付。刘X提供了大量住院和门诊票据以及刷卡单、网络支付截图等。李X不认可刘X的说法,其称这些票据都是双方发生冲突时刘X从他手中抢走的。刘X还提交了家中安装的监控视频。其中一份视频显示了2018年7月25日,刘X与护工一起照顾王X的全天经过。另一份视频显示了2018年7月15日15时43分至58分,王X有哭泣行为,李X仅有应和,并未上前询问和照顾。现王X与护工同住一室,李X另住一室。雇佣护工费用由刘X支付。刘X因生产和哺乳已经搬离王X居住的房屋。李X称,其与王X关系一直很好,他对王X生活上也多有照顾。他愿意当王X的监护人,愿意继续照顾王X。李X还称,因为他与王X结婚时,王X没有嫌弃他穷,所以现在他也不能一走了之。
另查,李X于2017年6月20日从王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转出49万元进入自己的账户。李X称该笔钱他没有动,一直在他的账户里。2018年4月,刘X与王X一起将117万元(本金)保险金取出,存入刘X的账户中。刘X称,该笔钱她已经为其母亲花费了一部分费用。取钱的理由刘X称是怕李X将款项转走。另刘X提交的录音显示,2018年4月30日,刘X与李X聊天,李X称在银行存的钱被盗了,自己无力支付住院费。刘X一直追问具体情况,李X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有监护能力的人按法定顺序担任监护人。李X作为王X的配偶,按照法律规定处于监护人确定的优先位置。李X身体健康,具备作为监护人的身体条件。从李X与王X的既往关系看,二人关系一直融洽,现李X愿意当王X的监护人,故其具备适格条件。北七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时间上存在重大瑕疵,在内容上并无证据证明李X曾明确表示过不愿意扶养王X。因此,该《证明》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X住院和其他医药费用支付问题,刘X虽然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曾支付过,但这并不能证明李X对王X不管不顾。而且刘X在未通知李X的情况下取走了王X名下的巨额款项,其支付王X的医药费也理所当然。刘X提交的监控视频虽然能够直观地显示其与李X分别照顾王X的过程,但因为截取时间较短,并不能充分证明其证明目的。况且监控视频也不能证明李X有损害王X合法权益的行为。综上,刘X的举证不能证明李X不适合作为王X的监护人。故李X申请确定其为王X的监护人,本院予以准许。
除以上法律认定外,本院还要提请争议双方注意,监护人确定争议本质上是情感争议,并非经济争议。按照双方各自的陈述,二人在扶养照顾王X的问题上目的是一致的。虽然本院确定李X作为王X的监护人,但这并不排斥刘X在合适的时机对王X尽赡养义务。双方在今后照顾王X的问题上,应该以病人为重,减少其他个人因素对病人治疗康复的影响。李X在今后应当牢记夫妻情分,践行自己的诺言,尽最大努力维护王X的利益。刘X在今后赡养王X的问题上也应当多与李X协商,做到互相尊重,互相信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刘X为王X的监护人的指定;
二、指定李X为王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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