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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发布者:梁岩飞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3日 4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83年8月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太原市万柏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女,1984年9月出生,汉族,兼职会计,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岩飞,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民初4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民初4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导致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1、上诉人李X与被上诉人黄X并无借款的合意。上诉人李X与被上诉人黄X并不认识,上诉人李X虽是太原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挂名法人,但是从不管理公司的实物,被上诉人黄X应聘到太原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做兼职会计负责公司税务方面业务,时间是2018年6、7月,只工作两个月时间,由于与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矛盾,被上诉人黄X于2018年7月底离开太原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任职的两个月期间,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借款一事,故上诉人不该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该承担还款责任。2、被上诉人黄X利用职务之便伪造证据。被上诉人在太原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任职会计期间,在2018年6月答应借款给太原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交税款,利用自己是会计的职务便利将107800元先存入自己账户中,又将该笔借款打入上诉人李涛账户中,由从李X账户中分批取出后,现金存入太原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中递交税款。将该笔107800元税款打入上诉人李X账户一事,李X并不知情,完全由被上诉人黄X一手操作伪造出借款打入李X账户的假象,实际该笔借款的债务人为太原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而被上诉人在2018年的7月同年以垫付税款为由又一次借给太原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47000元,故该笔借款的实际债务人为太原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李X个人。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由实际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

X辩称:一、双方的借贷关系已合法成立。二、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利用职务之便伪造证据,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属于故意编造虚假事实逃避法律责任,答辩人不予认可,该上述理由无任何证据支持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该案件事实的依据。被答辩人声称答辩人利用会计职务便利将107800元存入自己账户,即被答辩人认为我方可能占用太原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希望举证证明。现金取出后存入公司账户,被答辩人不可能知道答辩人银行账户密码。

X在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X系太原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强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告黄X曾于2018年5月-12月在被告的公司做兼职会计。2018年6月15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分三笔给被告李X(卡号为X)转款合计107800元。同日太原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现金存入107800元。2018年7月25日案外人X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6000元和3000元。后再无任何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借款合同,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归还。被告抗辩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不是被告,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07800元转到被告李X开立的银行账户内,而非太原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明中案外人**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并称欠款中10万元部分已经于2018年7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原告指定的案外人赵XX账户,原告当庭表示既不认识赵XX,也未收到过上述款项,被告亦未能提供案外人赵XX已向原告转款的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核减原告认可已经收到的9000元的借款本金,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98800元未予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98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8元,由被告李X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6月15日被上诉人通过招商银行分三笔给上诉人李X(卡号为X)转款合计107800元。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借款的合意,但是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理应归还。上诉人认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为太原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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