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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9月07日 | 发布者:赵立峰 | 点击:33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李X,住长春市南关区净月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赵XX,吉林XX律师。被告李XX,住长春市朝阳区繁荣XX。原告李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住长春市南关区净月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赵XX,吉林XX律师。
被告李XX,住长春市朝阳区繁荣XX。
原告李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6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借期一年,利息每月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2017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8万元整,2017年8月30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整,2017年10月9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整,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5,256.35元及利息至欠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每月2分计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XX答辩:我已经偿了原告18万元,尚欠12万元,3.6万元利息,应该尚欠15.6万元,不清楚原告起诉我30万元怎么计算的,我们约定好就还原告15.6万元。原告还应拿出证据证明我怎么欠他的钱,这个钱实际是我替别人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李X(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及收购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存入委托投资基金,并委托乙方以乙方的名义将资金用于投资希尔金生物科技投资管理计划,协议到期由乙方进行收购。同日,原告将30万元转入XX银行账户。2017年4月28日,李XX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因汇业财富理财产品到期,编号160022号,公司现在到期后无法还款,特于投资人协商。特此还款约定。此理财产品分三期还款。在两个月内还清。第一笔在2017年5月10日前还人民币十一万两仟元。第二笔在2017年6月10日前还人民币十一万两仟元。第三笔在2017年6月30日前还人民币十一万两仟元。(各分期付款在托欠限期内按原合同利息计算)特此计划,XX公司”,李XX签字捺印。2017年8月30日,李XX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双方友好协商,李XX欠李X的余款。李XX于2017年10月30日前还清。如不履行还款计划,李X有权追究李XX法律责任。”李XX签字捺印。2018年6月2日,李XX再次出具还款计划载明“现李XX欠李X的钱,每月十日前还1/4款,(约5万元)四个月内还清本息。”李XX签字捺印。2018年11月14日,被告李XX出具借据载明“2016年4月28日借李X人民币叁拾叁万陆仟元整,借款期为一年,到期因某种原因未能还上。后经三次筹措还李X本利壹拾捌万元,尚欠本金壹拾伍万陆仟元,我承诺尚欠的本金及利息在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期间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借款人处李XX签字捺印。被告李XX分三笔还款,即2017年8月18日8万元、2017年8月30日5万元、2017年10月9日5万元,共计18万元。上述事实有委托投资协议、收购协议、还款计划、借据、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较为清楚,有协议、还款计划及借据等为凭,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关于尚欠借款数额,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借款本金30万元,借期一年,年利3.6万元即月息1%、年息12%,对此,借据有明确记载借款33.6万元,应为借期内借款本息;同时,借据载明已还18万元,尚欠本金15.6万元,且将3.6万元利息计入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尚欠本金15.6万元及利息,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利息,被告在还款计划中明确各分期付款在拖欠限期内按原合同利息计算,因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并应按原约定利息即年息12%计算,已还借款分阶段计算,其中2017年8月18日已还8万元的利息为2,933.3元[8万元×1%×3个月+8万元×1%÷30天×20天]、8月30日已还5万元的利息为2033.3元[5万元×1%×4个月+5万元×1%÷30天×2天]、10月9日已还5万元的利息为2683.3元[5万元×1%×5个月+5万元×1%÷30天×11天],尚欠12万元至出具借据之日即2018年11月14日的利息为22240元[12万元×12%+12万元×1%×6个月+12万元×1%÷30天×16天],四笔利息计29,889.9元;再依据借据可以确认对尚欠借款15.6万元重新约定利息为月息2%即年息24%,符合法律规定,并应自出具借据之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借款本息185,889.9元及利息(以15.6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9.0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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