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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江南XX与吉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03
2020年09月03日 | 发布者:赵立峰 | 点击:72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吉林市江南XX,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吉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吉林XX律师。被告:吉林XX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尹XX,董事长。委...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吉林市江南XX,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吉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吉林XX律师。
被告:吉林XX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尹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吉林XX律师。
原告吉林市江南XX(以下简称江南XX)与被告吉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刘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31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至全部本金支付完毕为止(自2016年1月1日起以8531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截止2019年9月26日资金占有使用费为19409.16元);3.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5日,江南XX与XX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江南XX承建XX公司智能永磁开关研发生产基地研发中心楼、主厂房、机加车间全部消防工程,合同总价款为919315元,主合同价款88万元,签证金额为39315元。合同签订后,江南XX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并早已投入使用。XX公司最后向江南XX支付合同价款的日期是2015年12月份。2017年11月29日江南XX曾经与XX公司核对过《对帐单》,《对帐单》上载明:XX公司已经支付给江南XX合同价款83.4万元,尚欠江南XX合同工程款85315元。江南XX在2016年、2017年、2018年均通过电话向XX公司主管刘XX沟通此事,但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合同工程款。至起诉之时XX公司尚欠江南XX工程款85315元,一直无理拖欠。故江南XX依法提起诉讼。
XX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85315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88万元,该价格为包死价格。本工程经消防机构验收合格付款至95%,本工程质保金为5%,质保1年期满后5日内支付给乙方,该消防工程质保期应从消防机构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2015年9月30日案涉工程经消防机构验收,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6万元,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竣工资料。经多次催要,原告仍未提供。《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乙方须及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原告至今没有向答辩人提供总平面图、总给水图(施工图及竣工图)、全套水、电、消防自动灭火系统的施工图、竣工图,所有消防栓、烟感、手报等没有地址配码图、系统点位示意图及施工布线图。二、原告所提出的除质保金以外的款项答辩人不应承担。《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承包总价款88万元。该价格为包死价格,不随市场因素及消防范围增减发生变化,采用固定合同形式包干。合同明确约定价格固定不变,即使发生增项费用也应按合同执行,包含在工程款范围内。三、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答辩人多次向原告要求交付竣工图纸,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原告违约在先,要求答辩人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1月1日起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XX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江南XX(施工单位、乙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智能永磁开关研发生产基地消防工程;工程规模智能永磁开关研发生产基地研发中心楼、主厂房、机加车间全部消防工程;工程范围按设计施工图、技术交底所含的消防工程,包括按照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之规定及要求进行及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全部工作,包括消防系统的集成、系统调试、系统验收,包括乙方对招标图纸优化设计;承包方式为主材由甲方提供,乙方包安装费(辅材料、人工费、机械费)、运输费、装卸费、脚手架费、管理费等及各项税费、包质量、包工期、包安装,包消防验收,包合格证。合同承包总价款为88万元,该价格为包死价格,不随市场因素及消防范围增减发生变化,采取固定合同形式包干,付款办法每月根据盘点已完工程量付款,付当月已完工程量的80%,本工程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付款至95%,本工程质保金为本工程价款的5%,质保1年期满后5日内支付给乙方。该消防工程质保期从消防机构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江南XX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5年9月30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XX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83.4万元。2019年8月1日,XX公司向吉林XX发出《回复函》,主要内容:1.公司账面金额为4.6万元(质保金),不是江南XX所述85315元;2.江南XX未履行质保承诺;3.工程至今存在诸多问题;4.已产生维修费用。江南XX于2019年11月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回复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江南XX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江南XX已完成工程施工,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XX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
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问题。江南XX主张主合同价款88万元,签证金额为39315元,合同总价款为919315元;XX公司则主张合同价款88万元,为包死价格。本院认为,根据《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关于“合同承包总价款为88万元,该价格为包死价格,不随市场因素及消防范围增减发生变化,采取固定合同形式包干”的约定,XX公司的主张成立,江南XX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发生了工程签证,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价款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以及XX公司需另行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88万元。XX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3.4万元,尚欠4.6万元。
二、关于江南XX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85315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XX公司尚欠工程款4.6万元,故本院支持XX公司支付工程款4.6万元,其余工程款请求不予支持。江南XX请求的资金占用费实际为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015年9月30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根据《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关于“本工程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付款至95%,本工程质保金为本工程价款的5%,质保1年期满后5日内支付给乙方”的约定,至2015年9月30日XX公司应支付工程款83.6万元,剩余质保金4.4万元应在2016年10月5日前给付。现XX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3.4万元,剩余款项的支付期限均已届满,XX公司未及时支付应承担赔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江南XX请求自2016年1月1日起算,如前所述,质保金4.4万元应从2016年10月5日起算,余款0.2万元可依江南XX请求的日期起算。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江南XX请求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支持。但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XX公司所持不应支付质保金及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质保金给付期限已经届满,XX公司应返还保证金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XX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江南XX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江南XX工程款4.6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0.2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本金4.4万元自2016年10月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本金4.6万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吉林市江南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元(原告吉林市江南XX已预交)由原告吉林市江南XX负担637元,被告吉林XX公司负担560元,被告吉林XX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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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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