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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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弃、流浪、治疗、逃脱、死亡、起诉:一个精神病患者的生命过程

发布者:张翔律师|时间:2018年09月29日|分类:婚姻家庭 |923人看过


死亡

有时可能是一个过程

“孩子,我们也是迫不得已

某些父母。


案件情况

2013年7月18日,杨某、熊某(系夫妻关系)之子熊小某(曾用名杨小某)在某市公交车上流浪,群众报警后由民警送至救助站,并与杨某、熊某取得联系,得知熊小某有精神史并征得杨某、熊某同意后,于当日由救助站将熊小某送至福利院进行治疗。

2013年7月18日,熊小某入住福利院,入院诊断:精神障碍待查、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

2014年5月4日,熊小某肺部感染,由福利院转至其某分院继续治疗

2014年11月19日15时31分,福利院报救助管站后,由福利院工作人员护送熊小某转至中医医院治疗。

2014年11月21日9时55分,中医医院主治医生查房后嘱陪护人员李师傅将熊小某带至楼上病房行胸腔穿刺术,后李师傅报告熊小某中途自行走失。经陪护人员及医院保安四处搜寻,未找到熊小某,中医医院将此情况告知杨某、熊某、福利院及救助站。

2014年11月23日,熊小某仍未返院,中医医院按自动出院处理。

2015年2月19日,熊小某在某市405公交车被人发现神志不清、口吐血沫,随报警送至某军医院治疗。

2015年2月22日,熊小某于某军医院死亡

2016年10月11日,杨某、熊某起诉各方。



裁判要旨

在本案中,熊小某系精神病人,缺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从中医医院走失后脱离医院和监护人的监管在外流浪,不能妥善照顾和保护自己,并最终导致外伤引发颅内感染,不幸死亡。故熊小某的走失与其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分析各方当事人在本案熊小某走失一事上的过错责任,是判断各方应承担责任的前提。

一、关于中医医院的过错责任。

熊小某走失时,实际是处于中医医院的直接监管之下,而中医医院系长沙市流浪乞讨人员的综合性病人治疗定点医院。熊小某因肺部感染在救助站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转院到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中医医院明知熊小某属于精神病人,无人照顾、看管,虽安排专人陪护,但采取的陪护、监管措施不力,导致熊小某在前往手术室的途中走失。中医医院未尽到妥善监管和高度注意义务,在熊小某走失一事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关于杨某、熊某的过错责任。

杨某、熊某是熊小某的亲生父母和法定监护人。杨某、熊某明知熊小某存在精神障碍,其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熊小某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在熊小某于2013年7月18日走失后公安机关联系到了杨某和熊某,杨某和熊某作为监护人,应当将熊小某领回并妥善照顾。但杨某和熊某却以养父母身份示人,有意隐瞒其系熊小某法定监护人的身份,明知熊小某不属于三无流浪人员、不符合救助条件,却放任熊小某被当作流浪人被救助。在熊小某被送往福利院治疗精神疾病时,杨某、熊某虽多次看望,但依然未向福利院表明其法定监护人身份。在福利院通知其熊小某因肺部感染需要转院治疗时,熊某虽在当地却未前往照顾。杨某、熊某应履行监护职责却未履行监护义务,其有意隐瞒身份和消极放任的行为,最终也导致熊小某脱离其监管,与最终熊小某的走失及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杨某、熊某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关于福利院的过错责任。

根据民政部颁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家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

本案中,福利院是长沙市流浪乞讨的精神障碍患者的治疗定点医院,熊小某在2013年7月18日经救助站筛查后被当作疑似精神病人送往福利院治疗。在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19日长达一年多的治疗期间内,福利院作为治疗定点单位,应当通过与熊小某的接触、交流,分析相关信息及时甄别、确认熊小某的情况,帮助熊小某与家属联系,对查明住址、家属或工作单位的,应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事实上,杨某、熊某多次前往福利院探望熊小某,熊小某也曾书面写过杨某及杨熊丹(哥)的身份和联系方式,但福利院未及时向救助站及有关部门上报情况,也未进一步查找、核实、确认熊小某的监护人,导致熊小某被当作三无精神病人被救助,脱离其法定监护人监管。故福利院疏于履行救治和监管职责,其过失与熊小某的走失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综合以上分析,法院认为,中医医院对熊小某的走失负有直接责任,杨某、熊某对熊小某未履行法定的监护义务,存在较大过错,福利院在救助治疗熊小某的过程中未尽到监管职责,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监管义务和过错大小,法院酌情认定中医医院、杨某和熊某、福利院分别承担50%、35%和15%的过错责任。


律师分析

1、本案的熊小某流浪、走失并致死的起因可能恰恰是杨某、熊某的“不想扶养”观念,以至于熊小某不断处于一种无人照看或其他方照看的状态。而这种‘因家庭条件不好而放任<精神病亲属>流浪在外’的情形可能并不少见,而其实‘放任’与‘遗弃’之间并不存在那么大的距离。在本案中,熊某死亡事件是放在民事领域处理,但中间如果没有福利院、各医院的介入杨某和熊某离遗弃罪可能也不远了

2、本案的经历了一审、二审改判、再审维持的漫长过程。在2017年11月27日再审裁定书下达时,熊小某已经离世近三年。可能那时,熊小某才得以脱解于世间吧。流浪、铁锁、牢笼等方式仍然存在在社会中熊小某类的人群之中。


该案的判决也意在督促各方履行自己的责任。一则要求父母尽到扶养精神病子女的义务,不应拒绝扶养或随意放任无生活能力子女在外流浪;二则要求福利院在履行社会救助义务的同时,积极审查,让社会资源作用在需要之人身上。三则督促相关医院在面对特殊人群病人时,应当提供更为谨慎的看管和治疗义务

虽然上述言语看似轻松,但都是各方现实情况的难点,法律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厘清责任,但却无法解决现实问题。

 3、案件中,福利院因熊小某属于‘非救助对象’而向杨某和熊某主张了其所花费的一系列费用,法院也予以支持了,其判定依据如下: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该条款供有需要的读者参考、辨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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