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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城XX公司、XX城满族自治县XX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国江|时间:2021年06月28日|16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0)冀08民终276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城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XX城满族自治县松岭镇瓦房XX。
法定代表人: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北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城满族自治县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XX城满族自治县XX。
法定代表人:董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XX城满族自治县大地乡东XX。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玄XX,男,1965年1月17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XX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公司副总。1984年2月27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XX城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XX城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城满族自治县XX公司、承德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XX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7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城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XX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冀0827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德XX公司继续向上诉人对公账户履行给付义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具体如下:1、上诉人才是涉案坑口的实际承包人。承德XX公司采矿工程一直由上诉人承包至今,案涉坑口的采矿活动一直由上诉人雇佣的工作人员进行,承包期间上诉人投入了大量的金钱和设备,征占了施工和采矿所需的土地、出场,建设了厂房、巷道、竖井等,并投入了全部的运矿车辆和采矿设备,XXX也一直向我公司对公账户支付工程款,从未与我公司解除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上述事实。2、被上诉人XX城满族自治县XX公司系董XX于2019年注册的皮包公司,该公司并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成立的目的仅为侵占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以及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二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供矿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至今也一直都是由上诉人开采该工程。二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上诉人已经启动法律程序确认该协议无效,如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那么一审法院判决的事项也将不存在。3、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城满族自治县XX公司同时提交了与康XX及成才井巷签订的采矿承包协议书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只认定了被上诉人清英井巷与成才井巷签订的采矿协议有效,对上诉人与成才井巷签订的采矿协议书只字未提,并且在一审判决书中没有给出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协议不予采信的任何理由。4。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法院出具了详细的税票、收条、对账单、物资进出矿日报表、清单及明细,均能证实上诉人实际经营、承包了涉案坑口,如果与XXX不存在承包关系,不可能出现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在未否认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的情况下,却认定了上诉人是清英井巷运输矿石的承包方。这种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及证据,如果上诉人仅仅是该工程的运输承包方,XXX不可能在物资进出口日报表中载明刘X的进出矿石量,也不可能将税票及相关收据对上诉人进行出具。税票及相关收据中也明确载明了,给付上诉人的是工程款而不是运输款。5、一审法院对清英井巷提供证据中—号二号、三号、四号、五号、六号、八号、九号、十号、十一号予以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号证据中董XX及清英井巷与XXX签订承包协议目的就是为了侵占上诉人财产,根本未对涉案坑口进行任何投入,不符合证据的客观件、合法性。三号证据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四号证据是清英井巷自行发出的告知函,即使XXX有人签收,但是签收不代表认同,如果XXX承认清英井巷实际承包人身份的话,那么应当在收到告知函后对结算账户进行变更,没有变更说明了XXX对其承包人身份未予认可,此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五号证据不是一号证据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继受,一号证据本身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XXX与上诉人的承包关系尚未解除,故五号证据与一号证据均不能认定清英井巷的承包人身份。六号证据与二号证据一样,因其不符合客观性、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七号证据与四号证据一样,签收不代表确认,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八九号证据虽是经过确认的生效的裁判文书,但与本案没有关系,故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在相关执行笔录中,当事人陈述刘X为上诉人实际经营人,但与XXX存在承包关系的是上诉人,刘X作为有宝井巷的独资法人,以其实际对涉案坑口进行投资开采的行为,XXX亦认可其投资行为,证实了上诉人才是实际承包人。十号证据中成才井巷分别与上诉人与清英井巷签订了供矿协议书,如果认定清英井巷签订的合同有效的话,也应认定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综上,一审法院在清英井巷没能提供直接证据能证明其实际经营张XX坑口的情况下,没有任何理由及依据对清英井巷上述证据予以牵强认定,违背了判决的公平、公正性。一审法院大量的规避了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做出的判决有失公允。1、上诉人提交的一号、二号、五号、七号证据二被上诉人均已认可,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但一审法院却刻意回避了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即上诉人才是涉案坑口的实际承包人。对于上述证据在判决书中能够证明的问题只字未提。2、上诉人提交的三号证据,明确证实了上诉人是实际承包人,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及进行工资发放,所有工人都是上诉人招聘上岗的,正因为清英井巷不是实际承包人,从未实施过与承包有关的行为,所以才对工人的人数及职务不清楚。上述工人本身与清英井巷就没有关系,工资表系上诉人制作,体现了工人日常开支情况,能够证实上诉人的对涉案坑口的实际经营。3、上诉人提交的四号证据,无论是与康XX还是成才井巷签订的协议,都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协议内容与清英井巷签订的一致。一审法院认定清英井巷与成才井巷签订的协议有效,那么也应认定上诉人与成才井巷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法院认定事实中即使刘X为有宝井巷的实际所有人,但与XXX形成实际承包关系的是上诉人,且刘X病故后,董XX接手管理张XX坑口一事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在没有给出充分理由及证据的情况下,强行予以认定,在判决书中避重就轻,大篇幅的罗列了XXX与刘X签订供矿协议书的协议内容,对实际承包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情况只字未提,而且忽视了上诉人提供最有利的税票、发票、收据等能够证明上诉人实际经营管理涉案坑口的直接证据。三、上诉人与清英井巷之间根本不是劳务运输关系,上诉人是涉案坑口的实际经营人。1、判决书中第十页中,法院认定: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董XX实际履行了与XXX签订的供矿协议书,并将协议中的地面运输部分承包给刘X。但在庭审过程中,XX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运输承包关系。根据上诉入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在收到XXX矿业相关款项后从未支付给清英井巷任何工程款,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清英井巷给付的运输费用,上诉人与其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上诉人向XXX矿业出具的工程款收条,及银行流水中能够证明,清英井巷成立后,XXX矿业仍然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如果上诉人仅参与了矿石运输,那么清英井巷成立后,双方己达成合意,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供矿协议书》将工程款转至其对公账户,而不是继续延用上诉人账户。且XXX矿业将工程款转至上诉人账户,也是对上诉人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一种认可。四、本案一一审判决应以XX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2020)冀0827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为裁判依据。上诉人与清英井巷关于XXX给付的工程款执行异议一案,已经XX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做出(2020)冀0827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XX给付的工程款为上诉人所有,清英井巷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了涉案坑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等待上诉人与清英井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判决结果出来后,在继续审理本案。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申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判决结果早于本案,清英井巷己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中虽未直接认定上诉人为涉案坑口的实际经营人,但将XXX给付的工程款认定为上诉人所有这一事实也代表上诉人为涉案坑口的实际经营人,故本案也应以上述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为裁判依据。

XX城满族自治县XX公司答辩称,XX城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德XX公司答辩称,一审参加了法庭调查,已经向法庭陈述了部分事实,听从法院判决,对上诉人的上诉不发表答辩意见。

XX城满族自治县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供矿协议书》自2020年6月1日起,将结算账户变更为原告对公账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城满族自治县XX公司依据与被上诉人承德XX公司所签订合法有效《供矿协议书》诉请变更履行生效合同结算账户,其权益应当得到维护。上诉人上诉称案涉合同实际权利人是上诉人,并提交其生产经营期间各种票据单据。案涉诉求是居于《供矿协议书》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德XX公司之间不存在案涉合同关系,其所提交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是合同当事人,其证据指向只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城满族自治县XX公司、案外人刘X之间可能存在另一种法律关系,但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其权利上诉人可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XX城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XX城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赤博审判员应XX审判员高伶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顾XX
书记员 闫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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