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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XX、衡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国江|时间:2021年06月23日|11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8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XX,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XX,女,1968年2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XX,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X菊,女,1962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衡XX因与被上诉人衡XX、衡XX、衡X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7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上诉人衡XX、衡XX、衡X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衡XX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衡X菊户口早已迁出桲罗台西XX,已落户到,已分配给衡X菊土地树木等生产资料,衡XX、衡XX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上诉人的妻子和孩子是农业户口,他们才有对小剪峪东坡的栗子树经营权,上诉人代为妻子孩子经营管理栗子树是合法的,而一审认为本案所涉栗子树上诉人没有经营管理权,明显与事实不符。二、本案所涉栗子树X被上诉人没有经营管理权,因上诉人及妻子、孩子为库区后靠户,所涉栗子树应由上诉人妻子、孩子经营管理,一审法院认为三被上诉人经营管理,具有收益权明显于法无据。
衡XX、衡XX、衡X菊答辩称,一、涉案山场、栗XX答辩人有合法经营、管理、收益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其家人原居住在库区,因水库修建需要搬迁,所以1978年西XX将露在水面上的山场、树木、土地分给个人。三答辩人、被答辩人及父母、哥哥分得了西XX小剪峪东坡、西XX及栗X。1982年分家,父母将栗X及山场全部进行了处理。大哥衡X吉分得大东XX根栗X一棵,西山XX中等栗X一棵、东山XX小栗XX棵,被答辩人分得西山XX的大栗X一棵,中等栗X两棵及小树。东山XX的全部小栗X,西山XX的两棵中等栗X分给了三答辩人。父母留下了西山XX的一棵大栗X。虽然后来三答辩人、被答辩人均变为非农业户口,但是分给三答辩人、被答辩人、父母、哥哥的树木、山场至今没有收回。依然由各自经营、管理、收益。三十年来,三答辩人的栗X统一在一起管理、经营、收益。父母名下的栗子树由三答辩人及其大哥衡X吉经营、管理、收益交给父母。上述权益的行使在母亲张XX在世时一直没有争议。原审法院认定谁经营、谁管理、谁收益的原则处理本案,即是尊重事实也是正确的判决。二、被答辩人的妻子、孩子没有涉案山场、栗X的经营、管理、收益权。涉案山场、栗X分给个人时被答辩人还没结婚,涉案山场、栗X村里也没有调整过,所以涉案山场、栗X至今没有被答辩人的妻子、孩子的。
衡XX、衡XX、衡X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栗子1500斤或给付1500斤栗子款12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在桲罗台镇西XX小剪峪有大中小栗X46棵,三原告的栗子树1978年分到三原告手后一直没有分开,都合在一起,每年到捡栗子时三原告去捡栗子,2018年9月三原告去打今年的栗子,发现四棵大栗子树、两棵中栗子树被人偷打了,三原告报警,被告承认打了三原告的栗子,经桲罗台镇派出所核实,双方承认被告打的栗子的数量为1500斤,以当时栗子市场价每斤8元计算,合款12000.0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栗子1500斤或者给付栗子款12000.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均出生在宽城满族自治县XX镇XX村。原、被告父亲衡XX为一等革命残废军人,母亲张XX原为衡XX陪护人员。1979年修建潘家口水库时,衡XX、张XX一家七口人为库区后靠户,为解决衡XX、张XX一家的生活问题,桲罗台镇西XX分给衡XX家七口人的土地树木等生产资料,当时户内人员为衡XX、张XX、长子衡X吉、长女衡X菊、次子衡XX、二女衡XX、三女衡XX。1982年9月20日,衡XX转为非农业,衡XX就地办理户口和粮食手续,政策规定生产队可收回本人的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地。长子衡X吉和次子衡XX结婚后分家另过,相应的土地、树木等生产资料在分家时分给了衡X吉和衡XX,衡X菊结婚后户口迁到宽城满族自治县XX镇XX村,衡XX、衡XX、衡XX均转为非农业。1996年衡XX去世,2018年3月8日,张XX去世。本案涉诉的4棵大栗子树和2棵小栗子树位于桲罗台镇西XX小剪峪,上述栗X在张XX生前由原告张XX、衡X菊、衡XX、衡XX经营管理,张XX去世后,三原告认为涉诉栗X管理经营权属于自己,被告则认为原告衡X菊户籍已迁出桲罗台镇西XX,落户地已分配给衡X菊土地树木等生产资料,原告衡XX、衡XX已是非农业户口,依法没有农村土地树木经营权。2018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均到涉诉栗子树下抢收栗子并因此互相打架,后桲罗台派出所工作人员到场制止。被告衡XX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捡了四五十斤栗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为,原、被告是否对涉诉栗子树有经营权,1982年9月20日,衡XX转为非农业,生产队可收回本人的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地。但当时相关部门未按文件要求收回相关土地、山场、树木的经营权,仍由衡XX一家经营管理,而且在衡X吉和被告衡XX结婚另过时将部分土地、山场、树木分配给了衡X吉、衡XX,剩余部分仍由衡XX一家经营管理,本案涉诉栗子树并不在被告衡XX经营管理的栗子树范围内,因此,被告衡XX无权经营管理收益本案涉诉栗子树。三原告中衡X菊结婚后户口迁到本县XX镇XX村并分得了相应的生产资料,故衡X菊并不享有本案诉争栗子树的经营管理权,原告衡XX、衡XX为非农业,户口不在争议栗子树所在地农村经济组织,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衡XX、衡XX亦不享有本案诉争栗子树的经营管理权。但本案有其特殊性,即诉争树木本该由集体组织收回而未收回,长年由衡XX一家经营管理,本案只能本着谁经营谁收益的原则处理,2018年三原告对诉争栗子树进行了经营管理,理应获得相应的收益,被告衡XX应将抢收的栗子返还给三原告,如不能返还应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争议焦点二为被告抢收栗子的重量、等级和价值,原告诉称被告抢收了1500斤栗子,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斤栗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捡了四五十斤栗子,根据被告自认的栗子重量,本院确定被告抢收栗子重量为40斤,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抢收栗子等级,本院只能按混等栗子确认栗子等级,本院向承德XX公司询价,该公司2018年在县板栗种植户收购栗子的平均价格为每公斤14.92元,双方当事人对此价格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XX赔偿原告衡X菊、衡XX、衡XX栗子损失298.4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三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衡X菊、衡XX、衡XX负担25.00元,被告衡XX负担2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宽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7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母亲没有将涉诉的栗子树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另证明判决书是按照法定继承判决的,上诉人生前没有立遗嘱,如果有也是假的。2、证人李X出庭证言,拟证明栗子树上诉人修剪过。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2018)冀0827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意见;对证据2,因被上诉人不认识证人,对李X证言不予认可。因上诉人上述证据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提出,其妻子和孩子对案涉栗子树享有排他经营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本案诉争树木应由集体组织收回而未收回,长年由衡XX一家经营管理,一审判决考量按照谁经营谁收益的原则处理并无不当,故衡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毓兰
审判员  朱彦兵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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