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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宏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承德鹤鑫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国江|时间:2016年12月06日|14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中代理被告,作为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及本案代理人,经详细分析案情,代理意见被全部被法院采纳,原告诉讼请求被驳回。


附:(2015)宽民初字第310号判决书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5)宽民初字第310

原告宽城宏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显金,宽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承德鹤鑫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鑫巢公司)。

法定代表人衡秀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宏伟公司与被告鹤鑫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2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雪飞独任审判,于20151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庆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显金、被告鹤鑫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事实

120115月份,原告宏伟公司与被告鹤鑫巢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宽城满族自治县碾子峪镇孤山子村新民居小区1-6号楼房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钉子、铁丝等建筑辅助材料由原告宏伟公司自备,防护工具安全帽、安全带由原告宏伟公司承担。

2、在前述工程施工期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宏伟公司退出施工,工程由被告鹤鑫巢公司承接。

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退出施工时,已与被告约定辅助材料款由被告承担,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建筑材料款合计85368.00元(张某甲处74870.00元、宽城永乐五金门市部10498.00元)。

4、被告鹤鑫巢公司的答辩意见:欠张某甲的材料款已经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法院认为辅助材料应该原告承担,原告的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宽城永乐五金处的欠款性质和张某甲处欠款性质一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规定,辅助材料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解除合同是因为原告方的施工人员、技术跟不上,故原告的起诉属于无理要求,被告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原告宏伟公司主张其在与被告鹤鑫巢公司协商退场事宜时已约定辅助材料款均由被告鹤鑫巢公司承担,但被告鹤鑫巢公司不予认可,且张某乙、刘某某的证言并不能充分证实前述事实的存在,原告宏伟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宏伟公司要求被告鹤鑫巢公司偿还其垫付的建筑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宏伟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4.00元减半收取967.00元,由原告宏伟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武雪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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