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指控赌博罪,组织者、主犯之一、有故意伤害前科,有自首、退赃情节。经会见、详细阅卷,并参照同期同法院判例,确定了认罪进行量刑辩护的思路,并提出两到三个月拘役的量刑建议。除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外,其他被依法采纳,宣告刑三个月,被告于春节当天服刑期满。
附:(2015)宽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宽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2010年10月13日犯故意伤害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9日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江,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女,1984年4月23日出生,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董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江、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5月期间,杜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赵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先后在承德县满杖子乡龙潭风景区、承德县满杖子乡大石桥村二道沟、宽城满族自治县板城镇、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东冰窖村后山、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冰沟村等地山上组织参赌人员二十余人,以“押宝”的方式聚众赌博。赌局上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已判决)放高利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井某某(已判决)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韩某某、杜某某、陈某某、赵某在赌局上按照庄家赢钱的百分之十抽取利润,被告人韩某某先后获利15000元,杜某某先后获利27000元,陈某某先后获利17000元,被告人董某某按照借款收取利息,赵某某按照借款的百分之五收取利息,赌局每天另分给董某某、赵某某二三百元好处费,被告人董某某先后获利5000余元,赵某某先后得好处费6000余元,井某某开着牌号为冀H65924的银灰色现代伊兰特轿车接送参赌人员,前后获利6000余元。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韩某某系自首、帮助犯、从犯,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2、被告人韩某某未全程参与本案的犯罪行为,中途自行退出,有中止情节,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韩某某积极主动退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免除刑事处罚或判处拘役二个月。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杜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赵某(另案处理)先后在承德县满杖子乡龙潭风景区、承德县满杖子乡大石桥村二道沟、宽城满族自治县板城镇、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东冰窖村后山、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冰沟村等地山上组织参赌人员二十余人,以“押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在赌局上按照庄家赢钱的百分之十抽取利润。期间,在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冰沟村组织赌博了几天后,韩某某退出。赌局上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负责放高利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赌局每天另分给董某某二三百元好处费,分给赵某某300元好处费。井某某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韩某某先后获利15000元,杜某某先后获利27000元,陈某某先后获利12000元,被告人董某某先后得好处费5000余元,赵某某先后得好处费6000元,井某某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获利6000元。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韩某某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碾子峪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主动上缴涉案款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韩某某为从犯,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涉案人员几次在不同地点聚众赌博,被告人韩某某虽参与几次后中途退出,但并不属于犯罪中止,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案中被告人董某某获利数额因相关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存在差距,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予以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本院依法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二被告人违法所得未追缴的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曹飞燕
代理审判员 王文君
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文芳
李国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