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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与孙宁、承德鹤鑫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国江|时间:2016年12月05日|8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承民终字第00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华忠。

委托代理人羡永忠,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秋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宁。

委托代理人裴文卓,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卫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鹤鑫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衡秀梅。

委托代理人李国江,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宁、承德鹤鑫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鑫巢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希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羡永忠、任秋宇,被上诉人孙宁的委托代理人裴文卓、刘卫华,被上诉人鹤鑫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宽城天利猪场已于2008年7月19日转让给被告新希望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新希望公司享有和承担。因该公司排污管道破裂,造成宝利洁洗衣店深水井受到污染,致使原告受到损失,应该由排污人被告新希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新希望公司辩称此次事故是由第三人即被告鹤鑫巢公司施工导致管道破裂造成的,但被告新希望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鹤鑫巢公司存在覆土行为及污水管道破损的事实,却不能证明覆土行为是否是导致污水管道破裂污水外流的成因,被告鹤鑫巢公司的覆土行为导致管道破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新希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孙宁的经济损失应由排污者被告新希望公司赔偿。二被告认为原告本身存在过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宁房屋租金损失、皮草损失、材料费、安装费、搬运费、房屋修复费、凿井费用、公证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115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承德鹤鑫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747元,由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新希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做出了(2014)宽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该判决,因该判决书对举证责任分配认定不公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上诉人在上诉期内依法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一、孙宁一审诉称污染损失造成的原因是”新希望公司排污管道被鹤鑫巢公司在施工中造成破损,导致污染物泄漏污染了地下水源,造成损失”。一审法院以鹤鑫巢公司存在覆土行为,但不能证明覆土行为与污水外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判令由新希望公司承担,属于将鹤鑫巢公司的举证义务转移给了新希望公司。上诉人认为,新希望公司是管道的正常使用人,我公司只需证实排污管道在鹤鑫巢公司施工地点发生了挤压,并且挤压段发生了污染事故,而其他管道处没有任何的泄漏现象即可,新希望公司己完成了举证责任,证实了管道污染不是管道自身质量问题和不当使用中发生了污染,而是受到了第三人的损坏造成了污染事故。鹤鑫巢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一被告,一审时承认有机械车辆覆土行为,覆土的河滩下就是深1.2米左右的管道,重型机械的重量,会很轻易地造成管道被损坏。虽一审否认侵权一事,但没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实,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如果让管道的使用人承担,管道破损具体是受到多大的重力造成的管道压扁,使第三人受损,属于强人所难,这样会造成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平;二、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来承担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侵权的受害人,一审庭审时已主张由实际的侵权人赔偿,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由排污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属于主观臆断的行为,我县政府组成的现场调组证明、维修人的证明,是最能客观的反映当时污水外流的原因是怎么形成的,且与上诉人均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第三方做出的证明,其证明效力不容否认;三、污染侵权于2013年12月底开始,污染发现以后,应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由新希望公司供应被污染者的生活、生产用水,被上诉人又选址重建洗衣店,搬至其他厂址,对扩大的相关费用是不合理的,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意见,对于本案污染侵权一事,上诉人没有任何的过错,完全是第三人行为所致。希望二审法院客观、公正的查明案件原因及事实,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孙宁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孙宁答辩称:对于新希望公司与鹤鑫巢公司各方对排污导致环境污染的事实,我方无异议,无论是排污单位还是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施工单位,二原审被告应各自承担举证责任。如新希望公司作为排污管道的使用人和管理人,没有证据证实确是鹤鑫巢公司施工造成的排污泄露,应由其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数额过低,我方没有上诉是因为考虑到诉讼周期的财力和精力,停工造成雇佣工人的停工损失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鹤鑫巢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原告的确是同时起诉了新希望公司与施工单位鹤鑫巢公司,对于新希望公司适用环境污染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对我方并不适用环境污染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应适用过错原则。无论是新希望公司还是孙宁方,如果主张是我方的责任导致管道破裂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应证明我方实施了某些行为,行为有过错,这个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一审中无论是新希望公司还是孙宁,只证明了我方实施过在河道覆土的行为,并没有证明这一行为有过错,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施工行为与管道破裂有关。一审证据证明了管道破裂不是我方施工行为引起的,刚才上诉人说到了几个局出的证明,作为证据来说只能证明发生过什么事,不能证明发生这个事的原因是什么,宽城满族自治县农牧局和宽城满族自治县水务局没有能力对原因作出判断,是主观臆断,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使用。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农牧局的证明中能证明管道的水一直延伸到黄崖寺这个地方。水是不倒流的,我们没有义务证明破损点存在多处。我方一审也提供了当时的天气情况,正好三九天的时候,三九天如果土冻上了,上面的覆土行为不会影响到覆土以下的管道。所以上诉人有理由认为那个管道是因为管理不善冻坏的,覆土之下的管道是旧管道。新管道已经在覆土范围之外或边缘了,一审中新希望公司与孙宁主张的是积极的事实,如果判决我方有责任需要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但是上诉人却想让我们证明一个不存在的事实应由主张存在的一方来证明。一审中我们也认为有些损失是不合理的,扩大的损失包括已经意识到水污染还继续使用,这部分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因为与我方无关,二审就这方面不发表具体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二审法院的审理,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7月19日,新希望公司整体接受了宽城天利养殖有限公司转让的全部资产,虽未变更工商登记,但新希望公司已经是该资产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自2011年开始,新希望公司养猪场的污水,通过排污管道排入市政管网中,其中一段管道途经鹤鑫巢公司后院河床路段。2013年鹤鑫巢公司承建楼房时,将建筑场所的垃圾及黄土倾倒在后院河床内。2013年12月新希望公司养猪场排污管道途经鹤鑫巢公司后院河床路段的污水管道破裂,导致养殖污水排入当地季节河中,造成下游孙宁经营的宝利洁洗衣店深水井的水质受到污染。在修复新希望公司猪场污水管道期间,新希望公司与鹤鑫巢公司商定,由鹤鑫巢公司清理河滩堆积的部分黄土,新希望公司将污水管道改线外移。2014年1月2日宽城满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受宝洁干洗店(孙宁经营的店)的委托,作出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所检项目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不符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

一审法院参照宽城满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鉴定检验报告,对孙宁经营的宝洁干洗店深水井受到污染后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给予合理认定,客观公正。一审法院认定新希望公司排污管道破裂,造成孙宁经营的宝洁干洗店深水井受到污染的各项经济损失,由排污人新希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新希望公司主张鹤鑫巢公司向其后院河床内倾倒建筑垃圾及黄土使用了重型机械,造成管道被损坏的理由,以及孙宁经营宝利洁洗衣店的部分损失计算不合理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47.00元,由上诉人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健

审判员  张 甫

审判员  常淑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薛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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