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17民初12327号
原告:A,女,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A,女,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A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9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7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A的账户转账8万元,后被告A归还原告借款47,300元,尚欠原告32,700元,被告A于2015年7月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32,7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两被告原系夫妻,被告A借款时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曾经向两被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遂提起诉讼,
被告A辩称:向原告借款8万元是事实,借款取得后,将其中的3万元转借他人,转借他人的3万元至今未收回,2015年7月4日前已将借款5万元以及2015年6月4日之前的利息付清,2015年7月4日出具的借条中3万元是本金,另外2,700元是2015年6月5日至7月4日的利息,
原告A对被告B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认可,
被告A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承诺书各一份,该借条、承诺书均由原告打印,被告A在借条的空白处,填写了姓名、借款金额等,并在借条、承诺书的落款处签名,证明被告A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书,确认向原告借款32,700元,以及借款利息及其他违约责任;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卡卡转账单(复印件),证明2015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A的账户转账8万元;
3、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二份,证明两被告于200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12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4、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元,
被告A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在承诺书上签名时对具体内容并不了解,
被告A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拱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8万元,之后,被告A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2015年7月4日,被告A收回了原来的借条,重新在借款金额为32,700元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并在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中记载“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包括且不限于律师费,招待费、差旅费)”,被告A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12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4月9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由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A予以确认,被告封园荣归还原告部分本息后,在2015年7月4日收回了原来的借条,重新在借款金额为32,700元的借条上签名确认,据此可以认定被告A所欠原告借款32,700元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返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条中有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承诺书中有律师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A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C借款人民币32,700元;
二、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C借款利息(以32,7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C律师费1,500元,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A、B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卢引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返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