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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规定侧重点不同

发布者:刘珂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9日|分类:其他类型 |407人看过举报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的结果,必然经历了双方充分协商的过程,体现为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民事活动。在这一民事活动过程中,《保险法》强调的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法》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不难看出,《保险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关民事活动的诸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当然,在这一普遍性规定之下,《保险法》更强调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对保险合同能否成立的影响。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合同多为附合合同、格式化合同,其保险条款多为保险人事先拟就,投保人之所以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很大程度上是相信保险人对其拟就的保险条款的解释与说明,相信这些保险条款能够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补偿。因此在订立保险合同前或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如实回答投保人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的询问。保险合同又是射幸合同、双务有偿合同,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决定了其双务有偿的不确定性。尽管投保人的给付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确定,但是保险人的反给付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还无法确定,而须有赖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只收取保险费而不须赔付;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所赔付的金额将会大大高于该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因此保险人对某种危险发生率的正确估计和判断在其保险活动中就显得更为重要,它既是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依据,也是保险人在同意承保后确定保险费收取标准的依据。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保险人对某种危险发生率的正确估计和判断的依据有三:一是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二是保险人的调查了解;三是保险业内的数理依据。我国《保险法》鉴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这一利害关系,专门详尽地规定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或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的询问所作的真实客观的说明和陈述。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随附义务,它并非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因此不能把它视作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主要义务。这种随附义务既然是一种先合同义务,它的作为与否显然只是影响着保险合同的成立。对此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作了明确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和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从而产生双方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保险合同的依法成立即是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它主要包括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三个方面,这也是判断各种不同类型合同是否生效的普遍标准。我国司法实践对保险合同是否生效除依照普遍标准予以确认外,还特别注重对保险利益原则的把握,因为我国《保险法》专门就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作了明确的规定。《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可以说,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生效的特殊条件。

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受损,或者因保险标的未遭受保险事故而受益的损益关系。如果允许投保人将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进行投保,投保人不会因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受损,相反却可以通过保险合同而获取不当利益,甚至可能导致某些投保人为图谋保险赔偿铤而走险,引发道德危险。为体现保险的补偿目的,确保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防范可能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不道德危险,有必要将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特殊条件,严格规范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特殊资格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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