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康春梅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5日 4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女,1969年10月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中正裕华XX。
委托代理人:康XX,吉林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61年6月2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新XX。
原告杨XX诉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杨XX诉称:被告于2018年3月起在被告处购买蔬菜,截止2018年12月26日止被告共计欠原告蔬菜款6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此款于2019年2月5日偿还。被告到期后未偿还原告的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万元及利息。
王XX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蔬菜,截止2018年12月2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蔬菜款6万元,2018年1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收据。被告承诺此欠款于2019年2月5日前偿还。原告的女儿于2019年3月8日曾经通过电话向被告索要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借条、收据、录音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蔬菜双方形成买卖民事法律关系,该蔬菜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据确定了欠款数额,双方约定此款于2019年2月5日前给付,故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万元并2019年2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XX货款6万元并自2019年2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 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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