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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类赠与,不能任意撤销

发布者:广东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550人看过

案情介绍:小A的父母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一套商品房无偿赠与独生子小A所有(该房屋现登记在小A母亲C某名下)。另外,小A父母达成补充协议,待上述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还清(由小A父亲B某负责偿还)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另外,双方均同意,若有任何一方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办理过户手续前反悔,即不同意将上述房产赠与给小A,需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小A父母登记离婚。2012年初,C某以离婚后B某就换了门锁致其丧失了居住权为由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部分内容。

律师点评:这是一起赠与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C某对离婚协议上作出的赠与行为,是否能行使任意撤销权。依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本案的赠与情况有其特殊性,案例中C某与B某是在离婚协议中对其独生子小A作出赠与房屋的约定。根据《婚姻法》第31条、《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3款,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作出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安排、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知,离婚协议的内容既涉及身份关系(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安排)也涉及财产关系(财产及债务处理),应适用《婚姻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2条同样表示,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可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作出的赠与行为,不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C某对赠与财产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因此,一审法院以当事人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单独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财产这一条款,会造成一方当事人身份权益保护的丧失,对受赠与人权益的保护不公平等为由驳回C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办理离婚登记后,备案于民政局的离婚协议是生效的,难以反悔。因此,签订协议时双方应慎重,必要时可在专业的律师指导下拟写具体条款,以策万全。但是,离婚协议并非一经生效就不会失效。我国婚姻法允许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撤销离婚。这种情形的适用前提是签订离婚协议时,一方存在欺诈或者胁迫行为。如存在上述情况,受害者可以提出撤销离婚协议书,重新分割财产。一年为除斥期间,逾期起诉受害者丧失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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