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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XX与萍乡市XX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童安萍|时间:2020年07月05日|1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萍乡XX与萍乡市XX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302民初1214号
原告:萍乡XX,住所地,萍乡市经济开发区金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XXXX0043866.
经营者A,
委托诉讼代理人A,萍乡市XX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萍乡市XX厂,住所地,萍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XXXX0003762.
经营者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萍乡XX与被告萍乡市XX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给付承揽外墙装饰工程款190297.2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真石漆工程协议书、石感漆工程协议书,原告作为承揽人,按两份协议书约定按质按量完成承揽工作,真石漆实际喷涂面积1308平方米,总价104640元,石感漆实际喷涂面积1538.81平方米,总价184657.2元,总计工程款290297.2元,被告作为定作人,未全面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仅陆续给付工程款十万元,拖欠工程款190297.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欠款,但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只付十万元是不属实的,事实上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原告还在被告处实际消费了10993元;二、双方的工程到目前为止被告方并没有进行验收;三、工程款及工程量没有进行实际结算,无法确认总工程款的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石感漆工程协议书》、《真石漆工程协议书》真实性、石感漆喷涂总面积1825㎡(石感漆喷涂面积中应予扣减电梯幕墙面积107.2㎡,玻璃幕墙面积206.34㎡,通道面积81.97㎡无异议,但窗户353.74㎡应如何扣减不一致)、真石漆喷涂面积1602.57㎡(座向后1008.07㎡,座向左面积280.5㎡,窗户面积314㎡),内墙仿瓷面积375.04㎡、外墙仿瓷面积189.59㎡(其中电梯井内外墙仿瓷及涂料85.84㎡)及被告工程完工后支付1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主要有:一、石感漆喷涂中的窗户面积353.74㎡、真石漆喷涂中的面积314㎡应如何计算;二、真石漆喷涂中面积280.5㎡的座向左方位墙壁及内墙仿瓷是否完工;三、内外墙仿瓷及真石漆工程的单价,
关于石感漆喷涂中的窗户面积353.74㎡、真石漆喷涂中的面积314㎡应如何计算价格,对于窗户面积如何计价,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认为按惯例计价面积应为窗户总面积的一半,被告认为窗户面积应全部予以扣除,本院认为窗户边角处需要精细处理,XX亦需要喷涂,施工难度比喷涂整面墙更大,且市场交易中对窗户面积多不予扣减或扣减一半,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按总面积的一半计价,即石感漆喷涂中窗户面积为176.87㎡,真石漆喷涂中窗户计价面积为157㎡.
关于真石漆喷涂中面积280.5㎡的座向左方位墙壁及内墙仿瓷是否完工的问题,被告认为上述工程未完工,原告对此申请了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自2013年完工后,被告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并一直运营至今,且萍沅司鉴所(2017)质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也未认定上述工程并未完工,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外墙仿瓷及真石漆工程的单价问题,真石漆工程的单价,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单价为80元,被告抗辩称双方后期口头约定更改了单价,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故依法按照合同约定的80元计算真石漆工程单价,至于内墙、外墙仿瓷价格,双方无合同及口头约定,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因双方对萍价认涉字(2017)0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价格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以9.5元/㎡(外墙仿瓷刮一遍)、13元/㎡(内墙仿瓷)、24.5元/㎡(外墙仿瓷及涂料)为计算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工程总价,本院核算如下:石感漆总价150314.4元(1825-107.2-206.34-81.97-176.87)㎡×120元/㎡,真石漆总价115645.6元(1008.07+280.5+157)㎡×80元/㎡,内墙仿瓷总价4875.52元(375.04㎡×13元/㎡),外墙仿瓷总价3088.7元(103.75㎡×9.5元/㎡+85.84㎡×24.5元/㎡),以上共计273924.22元,被告在工程完工后陆续向原告支付15万元,故被告仍应原告支付工程款123924.22元,被告称原告在被告餐馆消费10993元,应予抵扣,但原告不予认可,且两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亦未约定付款日期,被告应该在原告承揽业务完成交付后即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应予准许,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另,因双方对工程价格、工程是否完工存有争议,原告委托了相关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共花费鉴定费1万元,评估费4000元,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中的内外墙仿瓷价格与原告起诉计算的内外墙仿瓷价格相差甚远,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故由此引起的价格评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鉴定费1万元的产生系被告原因所致,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市XX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萍乡XX涂料超市支付工程款123924.22元;
二、被告萍乡市XX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萍乡XX涂料超市支付鉴定费10000元;
三、被告萍乡市XX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萍乡XX涂料超市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原告萍乡XX涂料超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6元,由被告萍乡市XX厂负担3000元,原告萍乡XX负担1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文 玮
审 判 员  王 珊
审 判 员  A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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