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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童安萍|时间:2020年07月05日|2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湘排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A(反诉被告),女,1962年11月16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
委托代理人A,萍乡市湘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A(反诉原告),男,1975年6月24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A,男,1967年12月11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A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B、本诉被告C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本诉被告(反诉原告)C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A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A诉称:2013年被告B以被告C的名义在湘东区XX开办了一家欣运鞋厂,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从2013年5月1日起被告A雇请原告替该鞋厂从事厨房做饭,2015年3月9日早上7时许,原告上班时,刚打开液化气罐时,液化气罐突然起火,瞬间整个房间都燃烧起来,原告全身着火,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赣西医院救治,共计住院53天,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全身烧伤面积为11%,后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九级,被告A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但拒绝承担其他损失,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在内的损失共计1403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诉被告A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说不属实,鞋厂无需给员工提供早餐,原告也不需要替鞋厂做早餐;2.被告A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诉被告A辨称:1.原告的受伤与我无关,我的答辩意见跟被告A的一致,2.鞋厂虽是登记我的名字,但我与A是合伙,各占50%的股份,
反诉原告A反诉称:2015年3月9日早上凌晨5时30分许,反诉被告A违反规定使用反诉原告鞋厂的液化气罐,并因使用不当导致其自身受伤,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通过各种渠道为反诉被告筹款治疗,并为其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9099元,以上款项,经反诉原告一再追偿未果,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反诉被告A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099元,
反诉被告A辩称:1、反诉原告所说不属实,反诉被告无任何使用不当的情形;2、医药费不是反诉被告向其借的,而是反诉原告主动垫付的,
本诉被告A辩称:反诉与我无关,我不发表意见,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A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萍乡市湘东区排上镇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欣运鞋厂受伤的事实和被告仅承担了医药费,
证据3,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等材料,证明原告因伤在赣西医院住院治疗53天的事实,
证据4,萍乡XX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120天以及原告垫付了鉴定费800元,
证据5,萍乡市湘东区腊市镇炉前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兄弟姐妹五人的事实即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
证据6,原告父母亲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7,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500元,
证据8,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
证据9,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等票据,证明原告因去南昌做重新鉴定发生的费用为1165.6元,
经法庭质证,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所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5、6、8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东村村委会不是现场目击者,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发生时间是早晨5点多而非6点50分;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九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也不应该由鉴定确认,被告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被告A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类费用仅限于原告本人,并仅认可其中的往返交通费,对食宿费不认可,
经法庭质证,被告A对原告提交的九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与本诉被告B一致,
反诉原告A(本诉被告)就其反诉请求及本诉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湘东区排上镇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且村委会对事故发生时间不清楚,
证据2,证人A(A,男,1959年10月30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公民身份号码:,系欣运鞋厂的门卫,)的证人证言,证明:1.原告无需给鞋厂做早饭,事故那天,是原告自己到厂里做事的,洗了菜切了菜但没炒菜;2.事故发生经过和原因并非原告所说那样,是原告使用煤气时未将阀门关好造成发生事故;3.事故发生后,灶和煤气罐还可以正常使用,
证据3,证人A(A,男,1976年4月2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公民身份号码:,系欣运鞋厂的机修工,)的证人证言,证明:1.欣运鞋厂的职工不会在鞋厂吃早饭,鞋厂未要求原告做早饭,原告做午饭也不需要这么早去鞋厂;2.事故发生后,证人A和主管B继续使用了该煤气灶做饭,主管说事故发生原因是液化气罐的阀门未关好,
证据4,证人A(A,女,1978年9月8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公民身份号码:,系欣运鞋厂的生产组长,)的证人证言,证明:1.鞋厂不需要给员工提供早饭,只提供午饭;2.证人A于早上6点多钟得知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是原告一个人在做饭,
证据5,治疗清单,证明被告A替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共计19099元,
证据6,江西XX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原告因事故发生的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经法庭质证,反诉被告A对反诉原告B所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自相矛盾,不符合事实,对证据2、3、4均有异议,对该三组证人证言所涉及的事故发生时间及事故系由原告操作不当所致等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农村医疗保险所报销的费用是属于原告自己享有的待遇,对证据XX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该以原告提交的萍乡XX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
被告A未对反诉原告B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质问及本院询问所作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A提交的证据:
证据1、3、5、6、8,因被告A、B均无异议且该五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规则,本院对该五组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2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被告认为村委会非事故现场目击者,不了解具体情形,但原告的证明目的是证明事故之发生及被告A垫付了医药费,结合被告A自己所举证据5,可以确定被告A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9099元医药费,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4,两被告均有异议且被告A申请了重新鉴定,故本院结合被告A所提供的证据6对由原告单方面提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以采信,证据7、9是交通费用票据,两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类票据虽不规范但交通费用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证据9是因重新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被告A只认可限于原告B一个人所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其单独往返南昌去做鉴定存在诸如环境陌生不熟悉路途并且其本身存有伤情和晕车之类的原因需人照顾的陈述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情理,故本院对证据9予以采信,
关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A提交的证据:
证据1是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A有异议,本院对其中涉及欣运鞋厂发生了原告烧伤事故且医药费由被告A垫付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3、4是三组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但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询问,对该三组证据中涉及的以下内容予以采信:1.原告无需替欣运鞋厂做早饭,只需要负责做午饭;2.事故发生时,原告A在欣运鞋厂做了诸如洗菜切菜煮饭等事情;3.事故发生后,涉案煤气罐及灶等并未爆炸,还在正常使用,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5是治疗清单,原告无异议,认可被告A垫付了医药费19099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是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A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A、B合伙在XX开办了一家鞋厂,取名欣运鞋厂,但工商登记时无字号,企业类型属于个体工商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A于2013年5月1日受被告B雇请到该鞋厂上班,只需要负责给鞋厂职工做午饭,平时上班时间通常是上午8点或9点以后,2015年5月9日早上7时许,原告提前到鞋厂准备午饭,做了蒸汽煮饭和洗菜切菜等事情,在工作过程中液化气灶突然起火,原告因此被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赣西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药费19099元,并经江西XX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本诉原告经与本诉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本诉被告也提起反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结合原告的诉请及举证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本院核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医药费19099元、伤残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1590元)、误工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10800元)、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7200元)、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600元)、交通费400元、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3340元(840元+2500元)、交通费692.6元、住宿费418元、伙食费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69元(其中易光圣15142元×5÷5×10%=1514.2元;张来明7548元×5÷5×10%=754.8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因该事故给原告A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9697.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系由被告A雇佣在其与被告B合伙开办的鞋厂上班,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在不需要给鞋厂做早饭的前提下,提前到鞋厂准备午饭所需的洗菜切菜煮饭等事情而受伤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说鞋厂的规章制度?2.事发当天早上如原告所说仅仅是提前到厂里准备午饭所需的洗菜切菜和煮饭,而并没有炒菜,那么为何要使用到液化气罐?是不是原告在从事上述事情之外,自行做了早饭?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在没有特殊法律规定或规章制度的明文禁止下,员工提前到单位从事其本职范围内的工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双方并未对工作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同时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鞋厂设立有诸如严格规定上下班时间等内容的规章制度,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早上到鞋厂为午饭做了一些诸如洗菜切菜煮饭的前期工作虽不符合其平常工作习惯或惯例,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违反鞋厂的相关规章制度,何况经过庭审调查查明,在可能停电或接到停电通知的情况下,原告有提前到鞋厂准备午饭的前期工作诸如煮饭洗菜切菜的先例,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自已陈述提前到鞋厂是怕停电,所以提前到厂准备午饭,做了一些比如煮饭洗菜切菜之类的准备工作,证人A的证言也证实原告B没有炒菜,但经庭审查明,欣运鞋厂是用蒸汽煮饭,不需要用到液化气灶,原告自己陈述是在开液化气灶时突然起火从而受伤,在不需要用到液化气灶的情形下,原告为何使用液化气灶,原告对此并未提出相关理由,同时,在事故发生后,该鞋厂的液化气罐和灶可以继续使用,从中可以得出原告受伤应属其操作不当所致,所以原告自己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案中作为雇主的本诉被告A、B应对雇员原告C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A在工作过程中自己未尽到安全谨慎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其也应对本次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责任,综上,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以被告A和B承担60%即41818.56元的赔偿责任(被告A、B内部各自承担50%即20909.28元的责任比例,任何一方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A承担40%即27879.04元的赔偿责任为宜,两被告在品除被告A已支付的19099元外,还需赔偿22719.56元,故:1、本诉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诉原告的诉求亦有不尽合理的地方,依法应予以调整,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以本院核实认定的为准,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医药费19099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成,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A、B赔偿本诉原告C因本次事故所致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818.56元,两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品除本诉被告A已支付的19099元,还应支付22719.56元,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A、B内部各自承担50%即20909.28元的责任比例,任何一方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本诉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B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本诉被告A、B负担1863元,本诉原告A负担12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反诉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王相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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