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余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2、由被告胡某1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胡某1于2012年在网络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吵闹闹,甚至将孩子遗弃,被告胡某1作为男人对家庭和孩子没有尽到责任和义务,经我多次苦心规劝,被告胡某1无动于衷,致使夫妻感情恶化,最终感情破裂,我忍无可忍,遂向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胡某1提出管辖权异议,恩施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被告胡某1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1月3日,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585民初5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与被告胡某1离婚。2019年3月11日,我向保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1离婚,保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626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现我与被告胡某1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起诉要求与其离婚。
被告胡某1辩称,原告余某陈述的分居情况不属实,我要求其提供分居的证据和居住证明;小孩是原告余某带回其娘家抚养的,至今下落不明,要求原告余某和其母亲给我一个明确的说法;若原告余某能够返还向我父亲的6000元借款和从家里外出时带走的钱我就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举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原告余某与被告胡某1通过网络相互认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在原告余某怀孕后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在保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余某与被告胡某1均在江苏省太仓市打工。××××年××月××日,原告余某生育一子取名胡某2。2015年1月,因胡某2出生后有兔唇的生理缺陷,无法喂乳,被告胡某1将其母子二人送回原告余某老家生活居住。半个月后,原告余某回到太仓与被告胡某1共同生活,并称孩子放在老家由其母亲照顾。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胡某1认为孩子的兔唇与原告余某感染××有关,并且认为婚检时双方均没有感染××,而原告余某婚后感染××属于婚内出轨所致,故而经常产生争吵。2015年9月,原告余某母亲生病,原告余某遂回家照顾。同年10月,被告胡某1到原告余某老家,发现孩子下落不明,遂要求原告余某的母亲交出孩子,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处理,后没有结果。2016年1月,原告余某返回太仓生活。在此期间,原告余某认为被告胡某1成天不工作,紧盯着自己,就劝其外出找工作,在被告胡某1外出后,原告余某离开太仓。遂后,原告余某与其母亲更换手机号码,致使被告胡某1与其无法取得联系。2017年8月2日,原告余某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胡某1离婚,因被告胡某1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做出(2017)鄂2801民初4795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10月11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于2018年1月3日做出(2017)苏0585民初5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此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有效的改善。2019年3月11日,原告余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1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鄂0626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的夫妻感情至今没有改善。现原告余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某1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胡某1虽然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小孩出生后有兔唇,无法喂乳,至今下落不明,给被告胡某1心理上产生阴影;同时,由于原告余某婚后感染××,被告胡某1认为是其婚内出轨所致,更加对原告余某产生怨恨,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在原告余某多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双方的夫妻感情至今没有得到改善,且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法应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胡某1在答辩中所陈述的抗辩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