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办理私募基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时,我常常会先看一份材料: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书。当事人签没签,怎么签的,很多时候能反映出案件的核心争议点在哪里。这类案子专业性很强,指控的逻辑往往围绕着“公开性、非法性、利诱性、社会性”这四个要件展开。今天,我就结合我们团队处理这类案件的经验,聊聊从辩护角度看,这四个要件在实践中可能存在的空间。
“非法性”的认定:备案不等于审批
很多当事人和家属一听说私募基金没备案,就慌了,觉得这肯定构成了“非法”。这是一个很常见的误区。从法律性质上说,私募基金和公募基金完全不同。公募基金需要证监会的核准,是严格的行政审批。而私募基金实行的是登记备案制,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产品进行备案,这更多是一种行业自律管理下的信息公示。
关键在于,这种备案不具备行政审批的法律效力。相关管理办法也明确,协会的登记备案不构成对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或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所以,一个私募产品没有备案,首先是一个行政合规层面的问题,它本身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刑法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要求的“非法性”前提。辩护时,我们需要厘清行政违规与刑事犯罪的边界,不能简单地将未备案直接等同于“非法集资”。
“社会性”与“公开性”:穿透审查的义务边界
如果说“非法性”是门槛问题,那么“社会性”和“公开性”就是实操中的核心战场。私募基金要求面向“合格投资者”,也就是特定对象。问题在于,怎么才算尽到了审查义务?
实践中,有的投资人会伪造资产证明,或者几个人凑钱以一个合格投资者的名义来投。作为基金管理人,他不是公安机关,没有侦查权,他的审查义务是“审慎注意义务”。这意味着,他需要按照行业规定,要求投资者提供资产证明、进行风险测评、签署确认文件。如果他已经履行了这些程序,仍然无法发现个别投资者的资质造假,那么很难就此认定基金管理人是在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这又引出了“公开性”的问题。私募机构做路演、开沙龙算公开宣传吗?这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这些活动的目的是在特定渠道内筛选、接触潜在的合格投资者,而非通过大众媒体向全社会不特定人群推介具体的基金产品,那么其“公开”的性质就值得商榷。认定“公开性”,必须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这个核心结合起来判断,不能仅仅因为宣传形式带有一定的开放性就草率下结论。
“利诱性”的关键:个人承诺与公司行为
最后来看“利诱性”,也就是有没有承诺“保本付息”。这是这类案件证据交锋最激烈的地方。侦查机关往往会提取投资人、销售人员的笔录,里面可能会有关于保本承诺的陈述。
作为辩护律师,我们通常会从两个层面去审查。第一是公司层面:基金管理人内部是否有明确的合规制度,是否严禁销售人员做出保本承诺?相关的培训、考核记录是否完备?如果公司制度是健全的,那么个别销售人员为了个人业绩私下向客户做出的承诺,应当视为其个人行为,不应轻易上升为单位的整体意志。
第二是证据层面:要高度重视客观证据。基金合同、风险揭示书上,投资人白纸黑字的签名确认了“投资风险自担”,这本身就是一份强有力的客观证据。如果投资人在事后笔录中声称“没仔细看”,我们需要结合签署场景、文件内容去判断其陈述的合理性。客观文件的证明力,通常优于事后可能带有主观倾向的言词证据。
刑事案件最怕的,是在专业概念里迷失方向。私募涉非吸案件涉及金融、法律多个领域的交叉,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家属,在初期感到困惑和压力都非常正常。如果你正面临类似的情况,关键在于厘清每个要件的具体争议点在哪里。你可以先把基金相关的材料、以及你了解到的情况告诉我,我帮你分析一下,当前阶段最需要关注和准备的是什么。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