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间赌博的“新面孔”
记得几个月前,我在杭州接到一位张先生的咨询。他经营的直播间因为抽奖活动,被公安机关认定涉嫌开设赌场罪。那天外面下着小雨,他在事务所门口站了好久才走进来,第一句话就是:“叶律师,这是不是网上开设赌场?”
事实上,随着直播和短视频平台的迅速发展,在直播间里出现赌博行为的情况并不少见。形式多种多样:虚拟币押注、抽奖游戏、兑换道具后变现……这些行为,如果具有以小搏大、结果随机的特征,往往会触及刑法上的赌博犯罪。但麻烦在于,它们的外表和“网络开设赌场”很像,司法认定上容易产生混淆。
根据2010年发布的《网赌意见》,利用互联网传输赌博视频、数据,并且建立赌博网站或为其做代理接受投注,才属于刑法规定的“利用网络开设赌场”。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其实很窄,必须围绕“赌博网站”展开。而直播类赌博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赌博网站,这就不应机械套用《网赌意见》去认定。但在现实中,不少案件在无法查清赌博网站存在的情况下,依然强行套用,这会直接影响量刑。
赌资认定的细节与陷阱
我遇到过不少类似案件,争议最大的往往是赌资计算。在直播类赌博中,赌资多以虚拟积分或者礼物的形式存在,经过平台转化为现金,并提现到个人账户。看似简单,但其中有几个环节如果处理不当,可能导致金额被人为“放大”。
观众打赏部分:这是合法收益,不应计入赌资。
平台服务费:赌客和组织者在投注时,实际是扣除了平台抽成部分,计算时应剔除。
反复投注:线上赌博必然存在同一资金循环下注的情况,应合并计算,而不是重复累计。
很多办案机关在计算时忽略了这些细节,这就需要辩护律师仔细审查流水和记录,逐一排查。说实话,有时候我会翻好几遍案卷,只为找到合适的扣除理由,这种细节往往能直接影响案件的结果。
主犯与从犯的边界
另一个争议焦点是主从犯的认定。在直播案件中,经营者往往被直接认定为主犯。但如果赌博的组织和运作是由外部银商操控,直播间只是提供了一个场所或渠道,那么经营者可能只是从犯,甚至是帮助犯。
比如我曾帮助一位王某辩护,他的直播间里,玩家可以用虚拟积分抽奖,奖品无法直接变现。但银商会回收这些虚拟积分,并安排玩家把礼物打赏给特定主播,再通过平台提现。这个过程里,银商招揽参赌人员、安排回收、控制资金流,王某只是默许,有可能不直接构成开设赌场的主犯。
司法解释的“明知”标准在这类案件里也值得推敲。很多技术人员、推广人员都是在公安机关告知之后,才意识到这是赌博行为,这种事后明知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明知”要求,不能据此认定共同犯罪。在辩护时抓住这点,非常关键。
结语与建议
直播类开设赌场是近年来的新型案件,既不在传统赌博罪的范畴,也不能简单等同于网络开设赌场。机械套用司法解释,可能导致量刑过重。处理此类案件,律师应从三个方向着手:
厘清司法解释的适用边界,论证是否符合“赌博网站”条件。
严格审查赌资计算过程,找出不应计入的金额。
分析当事人在整体犯罪链条中的地位,把握主从犯认定。
说白了,直播类的赌博案件,不是简单套用法条就能解决的事情。辩护的关键,在于还原真实的行为模式,并用法律语言解释清楚。这样,才有可能让案件回到合理的量刑区间。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