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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串通投标与行受贿罪的数罪并罚困境

作者:叶斌律师时间:2026年01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次举报

几个月前,杭州一场政府采购案的庭审中,我作为辩护律师,遇到一个关键争议点——当事人被同时指控串通投标罪和行贿罪。这类“数罪并罚”的问题,在实践中不算少见,但背后的法律逻辑,很多人其实并不了解。

串通投标罪与行贿罪,为什么容易同时出现

在政府采购或工程招投标中,串通投标罪有两种常见模式:投标人之间互相协商报价,或者招标人与投标人暗中合作。后一种情况中,为了确保中标,一些投标人会通过向招标方或评标专家输送利益,换取中标机会。这就让串通投标与行贿行为在同一案件中并存。

比如,我曾办过一起外省某市的案件,招标方案几乎为某公司量身定制,其他竞争者几乎没有机会。表面看,这是串通投标,但细查发现,中标公司在过程中还给予了财物。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往往会将两者分别定性,然后适用数罪并罚。

问题在于,这样的处理是否存在重复评价?换句话说,同一行为能否既认定为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又单独认定为行贿犯罪,是值得推敲的。

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只看“贿赂存在”

在刑事法律中,定罪不仅是看“有没有这个行为”,还要看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即所谓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很多人以为,只要符合《关于立案追诉标准(二)》中的条件,就必然构成犯罪,这其实是个误区。

立案追诉标准,只是让司法机关启动案件的门槛,并不是最终定罪的依据。一个行为需先在性质上满足犯罪构成要件,然后才衡量是否严重到需要刑罚介入。

回到刚才说的案例,如果“量身定做”导致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必然丧失,或者让价格显著偏离市场水平,从而侵害了国家或公众利益,那串通投标的成立条件就相对明确。而贿赂,往往只是实现这种结果的手段之一。

以贿赂方式谋得中标,适用哪种刑罚更合理

按现行司法实践,即便贿赂行为是串通投标的一部分,也常被单独认定为行贿罪,与串通投标罪数罪并罚。理由是:存在大量未实施行贿的串通投标案件,所以二者无刑法上的牵连关系。

但从刑法理论看,贿赂行为既是串通投标罪的客观行为之一,同时也是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如果简单地叠加处罚,就可能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导致罪刑失衡。

更合理的做法,是将此类案件视为“想象竞合犯”,即一个行为触犯多个罪名,从重处罚一次即可。这种处理既能体现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也能避免对同一事实的重复惩罚。

总的来说,遇到串通投标与行贿并存的案件,辩护的关键在于厘清两罪的关系,审查行为是否真正构成独立危害,防止因为表面的罪名叠加而加重刑罚。这需要律师在案卷细节和法律理论上同时下功夫,因为很多时候,案件的走向就卡在这个节点上。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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