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江西上饶中院的一份二审裁定引发关注。案件中,两名被告在履行太湖石采购合同时,通过虚增磅单重量多结算货款43万余元,最终被认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仅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缓刑。这起案件清晰地展示了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之间的法律界限。
案情回顾:虚增重量引发的争议
2021年,蔡某父子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与某集团下属公司签订了两份太湖石采购合同,总价57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他们发现项目工地没有磅秤,便指使广西供应商制作虚假磅单,在第一份合同中每车虚增1.5吨,在第二份合同中每车虚增3-4吨。通过这种方式,他们虚增结算金额43万余元,其中29万余元已实际取得。
案发后,检察机关以合同诈骗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最终维持原判,驳回抗诉。
法律辨析:为何不构成合同诈骗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这个案件中,法院从多个角度进行了深入分析。
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的行为更类似于日常交易中的“缺斤短两”,目的是在合同履行中多赚取利润,而非完全非法占有对方财物。他们虚增的金额仅占合同总价的7.6%,比例相对较小。特别是在疫情防控期间运输成本大幅上涨的背景下,这种行为的动机更倾向于弥补损失而非纯粹诈骗。
从客观行为看,被告人确实履行了供货义务,支付了供应商货款和运输费用,并将所得款项用于合同履行相关支出,没有挥霍或用于违法活动。案发后,他们积极退赃,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最关键的是,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本意。合同诈骗罪打击的是那些虚构合同项目、没有实际履约能力和诚意、完全依靠欺骗手段骗取财物的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的欺骗行为只是合同履行中的一个环节,并未影响合同的实质履行。
法律启示:把握罪与非罪的关键
这个案例给我们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法律启示:不是所有在合同履行中存在的欺骗行为都构成合同诈骗罪。判断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有真实的履约意愿和能力,欺骗行为对合同履行的实质影响程度,以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实践中,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实际履约情况、欺骗手段的性质和程度、财物去向等因素。如果行为人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欺骗行为只是为了获取更多利润,且所占比例较小,通常更可能被认定为民事欺诈而非刑事犯罪。
这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问题,就不轻易动用刑事手段。本案中,双方已经通过民事协商达成和解,被告人退赔了相关款项,这种情况下再追究刑事责任确实需要格外慎重。
对于企业和个人而言,这个案例提醒我们在商业活动中必须坚守诚信原则。虽然某些欺骗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但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更重要的是会损害商业信誉和合作关系。诚实守信才是企业长远发展的基石。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