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推搡纠纷,最终以公安机关终止调查告终。这起看似简单的治安案件,却触及了治安处罚中一个关键问题: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案件基本情况
2021年11月4日,章某某在抚顺市顺城区某交通岗附近因交通事故与王某某发生口角。据章某某陈述,在双方争执过程中,王某某推了其脖子一下。章某某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对王某某进行治安处罚。
公安机关经过调查,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没有违法事实存在。章某某不服,先后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机关和一审法院均维持了终止调查决定。章某某继续上诉至二审法院。
争议焦点:是否存在主观故意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王某某推搡行为是否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只有"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才应受到治安处罚。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双方仅有拉扯、推搡行为。更重要的是,四名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均陈述无人动手打人。王某某辩称其推搡行为是因为被章某某踩到脚后的本能反应,而非故意伤害。
法院特别指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某某在推搡时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这个认定成为本案判决的关键所在。
主观故意的证明标准
在治安处罚案件中,主观故意的证明需要达到相应标准。所谓主观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后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本案中,虽然存在推搡的客观行为,但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证据和当事人陈述都无法证明王某某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推搡行为发生在双方争执过程中,且王某某称系被踩脚后的本能反应,这种情形下难以认定其具有伤害故意。
另外,章某某的伤情诊断显示为陈旧伤,与其长期从事的工作有关,无法证明系本次推搡所致。这也是法院认定不存在违法事实的重要考量因素。
程序合法的审查要点
本案还涉及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问题。章某某在上诉中提出,公安机关对不同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相隔12天,且内容相似度达90%,质疑取证程序的规范性。
但法院审查后认为,询问笔录时间间隔符合办案规程,内容相似是因为当事人陈述的是同一事件。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询问、调取证据、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根据《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没有违法事实的,经批准可以终止调查。本案中公安机关的处置符合这一规定。
案件启示
这起案件对理解治安处罚的证明标准具有参考价值。治安处罚不仅要求存在客观违法行为,还必须证明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如果仅有推搡行为而无伤害故意,或者无法证明伤害故意,就不符合治安处罚的法定要件。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特别是要注意收集能够证明主观故意的证据。而法院在审查行政裁量权时,也需要保持必要克制,尊重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作出的专业判断。
对于当事人而言,在遇到类似纠纷时,要注意保存证据,特别是能够证明对方主观故意的证据。同时也要理解,并非所有的肢体接触都构成治安违法行为,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