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国际国内反洗钱形势日益严峻,洗钱犯罪手段不断翻新。尤其是在“避税天堂”设立离岸公司、虚构交易等行为频发背景下,洗钱行为对金融秩序和国家安全构成严重威胁。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自洗钱行为被纳入刑事规制,但实践中关于洗钱罪的认定标准仍存在诸多争议。
一、洗钱罪是否属于目的犯
洗钱罪是否属于目的犯,是当前理论与实务中争论较多的问题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原条文中的“明知”要件,但这并不意味着主观要素的消失。实际上,立法者将“为掩饰、隐瞒”作为洗钱罪的核心主观意图保留下来,表明该罪在本质上仍属于非典型的法定目的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指出,行为人必须具有“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犯罪目的。这一规定从司法层面印证了洗钱罪的目的属性。如果行为人缺乏清洗赃款的主观意图,即使客观上实施了资金转移行为,也不能构成洗钱罪。
以“尤某某自洗钱案”为例,其使用亲属账户转移走私所得,虽被认定为自洗钱,但如果严格审查其主观目的,该案也可能面临无罪抗辩的空间。这说明,在办案过程中不能忽视对行为人主观意图的审查。
二、如何认定主观明知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洗钱案件的主观明知需要通过推定方式予以认定。根据《解释》第三条规定,判断行为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结合其职业背景、交易方式、资金流向等综合因素进行分析。
虽然旧版司法解释列举了七种可以推定主观明知的情形,但新版《解释》并未沿用这种机械式的列举,而是更强调基础事实的全面审查。这意味着,司法机关在办案时应避免“一刀切”式判断,而应依据具体案情作出合理推断。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洗钱罪的主观明知是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概括认知,而非对具体犯罪类型或罪名的明确了解。因此,当事人提出“不知道他人是在犯罪”的辩解,并不能成为有效的抗辩理由。
三、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间的界限常常模糊不清。通说认为,两者之间系法条竞合关系,即洗钱罪是特别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一般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明确指出,若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应优先适用洗钱罪。例如在“袁某某、龚某某、杜某某洗钱案”中,法院最终认定其中两人构成洗钱罪,一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正是基于对两罪法益侵害程度和行为方式差异的考量。
洗钱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七类特定上游犯罪所得,且其行为方式更强调金融操作,相较之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适用范围更广。因此,在司法认定中,应注重区分二者的行为特征与主观故意。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