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提供话务支持的行为人究竟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称帮信罪)还是诈骗罪的帮助犯?这是一个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争议点。最近,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翟某可案为我们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值得深入探讨。
案件的基本情况是这样的:202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翟某可通过聊天软件联系到一名“上线”,双方商定由“上线”提供他人电话号码,翟某可负责拨通电话后放到电脑耳机旁,由“上线”冒充快递客服诱骗被害人添加微信或QQ。翟某可按每小时180元收取佣金,总计拨打电话1439条,非法获利11082元。而“上线”通过后续诈骗行为,骗取了多名被害人共计超过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翟某可构成帮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这个案例的核心争议在于,翟某可的行为该定性为诈骗罪共犯还是帮信罪。
从主观方面来看,帮信罪和诈骗罪帮助犯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的“明知”程度。帮信罪通常要求的是“概括明知”(即行为人知道自己在帮助他人实施某种犯罪,但不清楚具体是什么犯罪或如何实施),而诈骗罪帮助犯则需要“具体明知”(即行为人与被帮助者有通谋,对诈骗行为有明确认知)。在翟某可案中,他虽意识到“上线”可能在实施诈骗,但对“上线”如何具体诈骗、骗多少钱等细节一无所知,也没有事先或事中与“上线”通谋。这种主观状态更符合帮信罪的“概括明知”,而非诈骗罪共犯的故意。
客观行为方面,翟某可仅提供了拨打电话的话务支持,没有参与后续的诈骗环节,比如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等。他的行为本质上是为“上线”筑起一道“防火墙”,帮助逃避侦查,而非直接实施诈骗。法院认为,这种行为虽然为诈骗创造了条件,但未实质参与诈骗犯罪,因此不宜认定为诈骗罪共犯。此外,翟某可与“上线”的联系松散,没有形成稳定的配合关系,这也强化了帮信罪的定性。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此案中起到了关键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信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诈骗罪若数额特别巨大(如本案中超过50万元),法定刑可达十年以上。翟某可仅收取固定佣金,未参与诈骗所得分成,违法所得仅11082元,且犯罪时间短。如果按诈骗罪论处,刑罚会远重于其实际罪责,违背了刑法第五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法院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和参与程度,最终以帮信罪定罪,确保了罚当其罪。
这个案例提醒我们,在电信网络诈骗链条中,提供前端帮助的行为人可能因缺乏具体明知和实质参与,而被认定为帮信罪而非诈骗罪共犯。司法实践中,法院会从主观故意、客观行为、违法所得等多方面综合判断,避免过度刑罚。对于普通公众来说,了解这些区分有助于识别风险,避免无意中卷入犯罪。同时,这也体现了法律对网络犯罪细分工的精准打击,既严惩犯罪,又保障公平。
总之,翟某可案明确了帮信罪与诈骗罪帮助犯的界分规则:如果行为人仅提供话务支持等帮助,未通谋、未参与后续诈骗、未分得违法所得,就可能以帮信罪论处。这为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有助于统一司法标准,维护法律公正。大家在日常生活中,如果遇到类似“高佣金”的兼职机会,务必警惕,避免沦为犯罪工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