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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隐罪中“明知”的认定规则

作者:叶斌律师时间:2025年10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5次举报

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简称掩隐罪)中,“明知”这一主观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核心,必须严格依法认定,避免客观归责。

掩隐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或收益,这包括明确知道和高度盖然性的知道(即根据情况几乎可以肯定),但不包括低概率的猜测或模糊感觉。实践中,有些人误以为只要行为人接受过反诈宣传或银行提醒后仍出借银行卡转账,就能认定“明知”,这其实是错误理解。尤其在刑法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后,对掩隐罪“明知”的把握更需从严,不能随意放宽。例如,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仅凭反诈宣传不足以认定帮信罪的“明知”,更不用说掩隐罪了。

“明知”的范围在司法解释中被界定为知道和应当知道,这符合一贯精神。所谓“应当知道”,不是指过失犯罪中的疏忽大意,而是证据法意义上的推导,即根据案件客观行为和经验法则,足以推断行为人知道是犯罪所得。掩隐罪是故意犯罪,不处罚过失行为,因此认定“明知”时,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供述、辩解以及全案证据综合审查。如果行为人否认“明知”,就需要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否则不能轻易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删除了原有的推定条款,旨在防止机械适用风险。过去,推定规则容易在实践中被滥用,比如将跨省转账或在偏僻地点帮助转账直接等同于“明知”,这本质上违反了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实际上,这些异常情形只是疑点,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具体分析。例如,如果是组织者跨省租赁宾馆实施转账,可能考虑认定“明知”,但普通“卡农”即使有类似行为,也不能直接推定,因为异常性不足以达到法定证明标准。

另一个常见误区是将“明知”的认定简单化,比如认为收到钱款后迅速转走并讨论防冻结就一律推定“明知”。实际上,这需要个案判断。假设甲的儿子乙在海外务工,通过私下换汇将合法收入转给甲,甲文化程度低,认为只是接收儿子收入,即使乙提醒尽快取款防冻结,也不能仅凭此认定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这种情况下,甲的行为可能违反外汇管理规定,但不构成掩隐罪。

总之,认定“明知”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避免依赖单一异常情形。掩隐罪不是目的犯,行为人只要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实施掩饰、隐瞒行为,且对结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即可构成,无需直接追求掩饰目的。司法实践中,应注重证据的综合审查,确保认定过程严谨公正。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掩隐罪“明知”的认定需要细致入微的个案判断,不能简单套用规则。这既保护了公民合法权益,也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团队律师在办案中,常遇到类似争议,提醒大家遇到此类情况时,务必从证据出发,审慎评估主观状态,避免误判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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