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络售假案件中,“真假混卖”模式让犯罪数额认定变得棘手,电子交易数据模糊难辨,常常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团队律师结合真实案例,带您一探究竟。
以孔某某案为例,他在未获授权下,通过淘宝店铺销售假冒Y品牌气缸,交易金额高达200余万元。案件中,孔某某等人辩称部分销售为正品,但除少量进货记录外,缺乏证据支撑。检察机关最终采用价格差综合认定法,比对销售价与正品最低进货价,将低于进货价或无正品来源的销售金额计入犯罪数额,最终认定孔某某犯罪数额为34万元。这种方法避免了单纯依赖口供或全盘否定辩解,既防止高估刑罚,也避免轻纵犯罪,体现了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即在证据存疑时,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
实践中,认定犯罪数额常面临三种思路的挑战。如果对正品进货记录一概不予扣除,可能过分扩大打击范围,因为目的违法不等于手段违法,真假混卖行为本身具有商业复杂性,不能仅凭主观恶性强化处罚。反之,如果草率扣除正品数额,又可能因证据不足违反证据裁判原则,例如孔某某主张40万元正品来源,却无相应凭证支持,若强行扣除,无异于让行为人承担证明不能的后果。最终,价格差法脱颖而出,它通过比对实际销售价与正品进货价,排除不合理辩解,例如销售价长期低于进货价的情况,就不予采信正品主张。同时,区分有正品来源和无正品来源的产品型号,确保合法销售金额不被混入,这种方法在孔某某案中取得良好效果,三名被告人均认罪服判,权利人企业也予以认可。
然而,价格差法并非万能,它依赖于有效供述、可查的进货记录和产品价值稳定性。如果行为人拒不交代,或涉案产品价格波动大,如服饰类,案件可能因证据不足而轻纵犯罪。为此,团队律师认为,可引入刑事推定规则合理分配证明责任。例如,“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0号)第4条列举了推定“明知”销售假冒商品的情形,最高法第87号指导性案例(郭明升等假冒注册商标案)也明确,在公诉机关证明基础事实后,行为人若无法举证“刷单”等辩解,则推定犯罪数额成立。在真假混卖案件中,检察机关可先证明交易记录等基础事实,行为人则需对正品销售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或线索,证明标准达到优势证据即可(即事实可能性较高)。这既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法理,又能防止滥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提高诉讼效率。
此外,抽样鉴定方法可作为补充手段,尤其在证据客观不能查证时。《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高检发〔2021〕12号)第22条允许对海量证据进行抽样验证,确保样本覆盖不同时间、渠道和品类。若抽样显示正品比例,可结合其他证据作出有利解释;行为人有权提出异议,但需提供反证。这种方法应谨慎使用,作为末位原则,避免加重司法负担。
总之,真假混卖型网络售假案件的犯罪数额认定,需综合个案证据,灵活运用价格差法、刑事推定和抽样鉴定。行为人供述正品来源并提供证据的,经核实可扣除;无法证实的,酌情处理;拒不供述的,可推定并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团队律师提醒,这有助于统一司法标准,精准打击侵权,维护市场秩序。通过平衡证据与原则,我们才能在复杂案件中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