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与电子烟相关的法律生效,电子烟的经营和管制范围成为了一个引人注目的话题。特别是在非法经营罪的判定中,关于电子烟烟具是否属于犯罪管制范围的问题,尤其值得探讨。
首先,我们需明确电子烟的法律定义。根据《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电子烟包括烟弹、烟具以及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尽管电子烟在该办法中被广泛定义,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对烟草专卖品的定义并未涵盖电子烟所用的烟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指用于生产烟草的专业机械)。”烟草专卖品的概念中并不包含电子烟所用烟具。而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因此,非法经营罪处罚的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电子烟的烟具虽然属于电子烟,但是却不属于烟草专卖品,不在非法经营罪的管控范围内,认定非法经营犯罪数额时,理应将其扣除。
我们搜集了部分案例供读者参考。在(2019)冀0582刑初8号案例中,辩护人提出应当扣除电子烟具款的数额,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将电子烟具款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再如(2019)浙0921刑初78号案例,被告人辩解其同时在销售烟弹和烟具,法院也采纳了被告人的辩解,被告人的销售总额共计230余万元,虽然无法查明具体销售烟具和烟弹的账目,但根据其供述扣除30%的烟具销售额,认定其销售卷烟的销售额为160余万元。
由此可见,电子烟烟具并非国家管控的特许经营物品,其销售金额在计算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数额时应当被排除。这一点在法律实务中具有重要意义。对于行为人而言,如果其销售账目清晰,可直接扣除烟具销售金额;若账目混乱,则应合理估价后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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