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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介绍卖淫判决书

发布者:叶斌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3日 14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2019)浙0103刑初62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XX。

被告人刘xx,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xx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姚xx,女,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xx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X、朋XX,浙江XX律师。

杭州市下城区XX以下检公诉刑诉〔2019〕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姚XX犯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同年12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XX指派检察员傅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姚XX及委托的辩护人刘XX、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下城区XX指控,2019年2月至4月20日,被告人刘XX结伙姚XX为非法牟利,通过微信招揽嫖娼人员,为卖淫人员“接单”、“派单”等方式,介绍卖淫人员宋X1、周X2、韩X1等人在杭州各城区酒店内多次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提成获利。经统计,被告人刘XX、姚XX介绍宋X1、周X2、韩X1等人卖淫30余次,合计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

同年4月21日,被告人刘XX、姚XX分别被民警抓获。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出举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xx、姚XX结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XX系从犯,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xx辩称非法获利没有5万元,自己仅获利3万元,未达情节严重。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刑法中的介绍卖淫应当从最严格的角度来认定,本案存在只陪酒的现象,每次介绍行为并非一定构成介绍卖淫。再者,本案时间并不长,从4月15日到20日,将每一笔的客人和卖淫女的具体情况都进行核实。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和卖淫女的证言不足以认定每一笔交易都属于刑法规定中的卖淫行为。2.被告人主观恶性比较小,系初犯,刘XX之前是在人寿保险工作,并非以介绍卖淫来谋取利益。3.刘XX认罪、悔罪态度都非常好,虽然开庭前他对金额方面认识可能有偏差,但是之后也是能够如实的向法庭供述的,4.被告人刘XX表示愿意退缴违法所得,恳请法庭能够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xx对起诉书的指控基本无异议,辩称其只参与了部分介绍卖淫,不应将全部非法获利计入。其辩护人提出,1.姚XX与刘XX构成共同犯罪,但也不应对全案负责。姚XX主要负责韩X1的单子;周X2以及宋X1的单子,接过一两次,除此之外,刘XX自行为小姐接单和派单。指控的卖淫次数中刘XX自主负责的次数,姚XX并没有任何帮助行为。现有生效判决中是以介绍人员实际拿到嫖资分成作为非法获利数额予以计算。故认定姚XX“情节严重”证据不足。2.姚XX除派单和接单之外,并没有对与卖淫小姐和卖淫服务的项目以及报价进行决定,系从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至4月20日,被告人刘XX结伙姚XX为非法牟利,通过微信招揽嫖娼人员,为卖淫人员“接单”、“派单”等方式,介绍卖淫人员宋X1、周X2、韩X1等人以每次3000-12000元不等的价格在杭州各城区酒店内多次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提成获利;姚XX作为助理领取固定工资每月5000元及每次提成100-500元。经统计,被告人刘XX、姚XX介绍宋X1、周X2、韩X1等人卖淫30余次,合计非法获利至少人民币5万余元。其中,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3日21时许,卖淫女韩X1和嫖客鲍X在杭州市下城区XX506房间内,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

2.同年4月17日14时许,卖淫女周X2和嫖客叶X在杭州市下城区XX8705房间内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

3.2019年4月20日19时许,卖淫女宋X1和嫖客周X1在杭州市下城区XX8801房间内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

同年4月21日,被告人刘XX、姚XX分别被民警抓获,从被告人刘XX处扣押涉案的玫瑰金苹果6S手机、金色苹果6Splus手机各1部;从被告人姚XX处扣押涉案的黑色苹果X手机、蓝红色OPPO手机各1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XX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述2019年2月在QQ群里面认识的周X告诉其介绍卖淫营利的事情。2月中旬,其就通过QQ、微信附近的人功能、学校等各种渠道去认识女孩子但没有成效。3月上旬,其去找喝酒认识的周X2介绍她卖淫,总共给她介绍了10个左右的客人,每个客人她自己留1000元,剩下的2000元给其。4月18日周X2介绍了小姐妹“瑶瑶”来杭州,在4月19日和4月20日都给瑶瑶介绍了一个。还有个叫璃璃的也是跟着其做的,其还有个助手叫姚XX,专门负责盯璃璃的单,每个单子300元的盯单费,其拿200元,她拿100元,如果这个单子是其的客人,璃璃就给1000元红包费,姚XX拿100元,剩下的给其。这期间大概做了30来单。璃璃的房费都是她自已出的。单子发出来的时候都是有需求的,其只做普通的射精一次的单子,一般是3000元,有时候也有2200元-2800元的。其通过介绍卖淫,大概赚了四五万块钱。涉及这个行业的微信群有三个,一个叫杭州发单、一个叫杭州(皇冠符号),还有一个是甜甜圈群,里面就是其、璃璃、周X2、瑶瑶、姚XX。基本上都是姚XX在接单和派单,姚XX帮周X2接了7、8单,帮“璃璃”接了大概20单左右,帮“瑶瑶”接了2单。姚XX的收入是每个月固定发5000元的基本工资,然后每接一个单子有100元到500元不等的提成,3000元一次的单子她拿100元,12000元包夜的单子她能拿500元。其收款的支付宝账号是“全家便利店”,是为了安全才买来的。其辨认了其和宋X1、周X2、韩X1之间的支付宝交易中介绍卖淫的资金往来情况。

2.被告人姚XX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述2019年2月,其开始给刘XX做助理,负责接单、派单的工作。其工作用的微信号(昵称“杭州周X3珍可爱圈f人在。修”)有很多这种类似接客卖淫的资源群,例如杭州订单群、杭州友谊群等介绍卖淫的微信群,会从这些微信群里发布的信息筛选出合适的,再把手上女孩子的照片和视频发给发单人,如果他们看上了就会把这个单子接下来,之后把单子通过微信群或者个人微信发给下面的小姐,让她们去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去接客。至今,其帮“璃璃”接了20个单子左右,帮“甜甜”接过2个单子,帮“瑶瑶”接了1个单子。2019年4月17号左右成立的名字叫“甜甜圈”微信群,刘XX为了交流方便成立的,微信群总共有五个人。刘XX让其专门管“璃璃”的单子,他自己管“甜甜”的单子,“瑶瑶”是后来来的,也是刘XX在负责。4月15日左右,“璃璃”来大姨妈没办法接客,其也会帮忙盯“甜甜”和“瑶瑶”的单子。刘XX每个月会给其5000元固定工资,接一个单子提成100元-300元,刘XX给了其21000元现金。工作用的手机是刘XX给的一部黑色的oppo手机,上面有两个工作微信号,一个昵称“杭州周X3珍”,还有一个叫“小册”,基本上都是用“杭州周X3珍”这个号在接单、派单的。

3.证人宋X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4月19日下午到杭州的,“晨晨”即刘XX通过微信群介绍卖淫的,房费是其和晨晨一人一半,一共接待了三个客人,一个是222房间的客人,支付宝付给2500元,其给了晨晨1230元(扣除房费);一个是4月19日晚上康某4003的客人,客人付给了晨晨12000元,晨晨转给其1600元房费,4000元接客费;第三个是没有付钱的客人即周X1。一般都是晨晨通过微信小号发给一个支付宝二维码,其扣除自己拿的利润之后,把剩余的钱转给他们。嫖资是3000元一次,晨晨拿2000元,1比2的比例分钱。

4.证人周X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4月20日17时左右,其通过微信联系招嫖,就选了一个照片,之后去对方发的一个地址(杭州XX居酒店六楼),约定发生一次性关系要价2700元。其和女孩即宋X1发生了性行为,事后她要3000元,两个人发生冲突。

5.证人周X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4月15日晨晨让其来杭州接客,其住在杭州市下城区XX8705房间,晨晨每天会安排2至3个客人发生性关系。晨晨的电话号码是157××××2194、188××××3924,应该是介绍卖淫嫖娼的,其的客人都是晨晨介绍的。他通过平台或者微信群之类的途径找到嫖客后,以微信或者电话的方式把嫖客介绍给其,他会通知嫖客到酒店来找我,其一般会在电梯口迎接嫖客,认为合适的,就会带嫖客到房间去发生性关系。其在XX酒店大约卖淫过10多次。一般是每次3000-4000元,其只拿1000元左右,其他的钱是要转给晨晨的。其卖淫获利大约1万多元。晨晨的支付宝帐号名称是:全家便利店。刘XX介绍过差不多二十多个客人,其中两个客人是刘XX的助理“周X3”介绍的。2019年4月17日同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即叶X。

6.证人叶X的证言,证明2019年4月17日其加的微信号发了很多个女孩子的照片,其从中看上了一个,约定发生一次性关系3000元,地址是在下城区XX酒店,其到酒店后通过支付宝扫码支付给女孩子即周X23000元钱,后发生性关系。其陈述了自己支付宝账号、微信号及对方的微信号、女孩子的微信。

7.证人韩X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4月初其在社交软件探探上认识了晨晨,后互相加了微信。4月10号左右,其住在解放路××西湖慢享主题酒店9楼,晨晨叫客人来酒店与其发生性关系,客人给其支付宝转账3000元,其通过二维码转给晨晨2000元。之后一共接待了六、七个客人,都是晨晨给其介绍的,也是同样的流程,每次收费都是3000元一次,事后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转钱给晨晨2000元。晨晨还有一个助理“周X3”,其大部分单子都是周X3发的,还有一部分是晨晨发的。其记得在杭州的这段时间,他们两个差不多给其介绍了30个左右的客人。晨晨通过微信说晚上有个客人,2019年4月13日在下城区XX内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即鲍X,之后收了3000元。

8.证人鲍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加了一个微信好友,微信号给我发了一个手机号女孩子的手机号156××××1505,说没事的话可以找女孩子玩一玩。2019年4月13号下午17时多,其打过去约在下城区XX,晚上20时30分到了酒店5楼,在电梯口见到了女孩子即韩X1,与女孩子谈了价格3000元发生一次性关系。

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刘XX处查获玫瑰金苹果6S手机(353XXXX2706956)、金色苹果6Splus手机各1部(354XXXX5801809);在杭州市江干区远洋万和四季5幢1单XX房间进行搜查,查获姚XX的白色MEITU手机1部(8630130XXXX6274)、黑色IPHONEX手机1部(353XXXX1346637)、蓝红色OPPO手机1部(864XXXX1750471)。

10.微信截图、手机备忘录记账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证明刘XX伙同姚XX通过微信为卖淫女接单、派单从中提成获利;姚XX的微信昵称为“杭州周X3珍可爱”,并加入了涉嫌卖淫的微信群;宋X1与周X2讨论卖淫;周X2支付宝转账给刘XX的事实。

11.支付宝交易记录及电子数据光盘,证明民警将交易记录交由刘XX核对,其中与瑶瑶(宋X1)3笔均为卖淫收入往来,与周X2的8笔为卖淫收入往来,与韩X1的18笔为卖淫收入往来。经统计,其从卖淫女处收到合计24笔47557元,转给卖淫女合计5笔6887元,合计非法获利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支付宝交易记录电子数据有涉案的支付宝账号的收款转账的时间、金额、交易对象等,与卖淫女的证言相印证。

另有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刘xx辩解存在介绍陪酒的业务分成及辩护人提出认定非法获利5万元、构成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所谓的犯罪所得或非法获利,一般情况下就是指收取嫖娼人员所有费用的总和。卖淫女宋X1的证言证实其卖淫3次,收取嫖资共计14500元,有被告人刘XX的供述、支付宝交易记录印证;卖淫女周X2的证言证实来杭州卖淫10余次,每次3000-4000元,自己只拿1000元左右,其他的钱转给刘XX;卖淫女韩X1的证言证实其在杭州期间刘XX给其介绍卖淫6、7次(后又称30次左右),每次收到的3000元都是自己收1000元,剩下的2000元都给刘XX。上述卖淫女的证言均证实刘XX介绍的单子都是卖淫,卖淫女及被告人的支付宝交易记录的时间、金额、转账关系等亦能印证,刘XX本人亦供述其只做普通的射精一次的单子,一般是3000元;且被告人姚XX供述收到刘XX支付的工资及提成共计2.1万元,即使按刘XX本人供述获利3万左右,总的非法获利大大超过5万元。故公诉机关指控非法获利5万余元并无不当,结合介绍卖淫的时间等因素,属于情节严重。

关于被告人姚xx的辩护人提出姚XX不应对刘XX部分承担责任、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XX、刘XX的供述及微信聊天记录共同证实姚XX作为刘XX的助理,虽然主要负责“璃璃”卖淫的接单、派单,但是也为周X2、宋X1介绍卖淫,仅分工不同而已,其领取固定工资5000元亦来源于刘XX的共同介绍卖淫行为,当然应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伙同姚XX为卖淫人员和嫖客牵线搭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在共同介绍卖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XX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姚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刘XX虽有反复但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无依据,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xx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犯罪工具手机4部予以没收;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恒超

人民陪审员  冯 艳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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