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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5条干货

作者:田映钧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50次举报

2017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对当前人民法院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提出30条意见。笔者从法律实务角度,按原文条文顺序摘取其中5条“干货”进行解读。需要说明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其他意见不是“干货”。不同读者会有不同的关注点,本文所述仅为一己之见,抛砖引玉。

一、坚守24%的利率红线不动摇

【原文】

2.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解读

1.借款合同应严守24%的利率红线,否则一旦借款人不主动履行进入审判程序,超过部分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2.上述24%利率的内涵不限于狭义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打包计算”在内,意图变换各种名义规避24%的利率红线,往往都是徒劳。

3.除变换名义外,实践中通过“砍头息”、预收本金等方式规避24%的利率红线也颇为常见。这也是行不通的,只要债务人提出抗辩,审判中法院只认定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效力

【原文】

3.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拓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丰富和拓展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除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合同有效;符合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认定其物权效力,以增强中小微企业融资能力,有效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解读

1.担保方式的创新是融资手段创新的重要支撑和融资安全的保障,担保合同类型也因此体现出诸多创新性。合同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只要不属于《合同法》明文规定的无效情形,法院应尽量认定其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以此实现促进合同交易、保护合法债权的立法初衷。

2.然而,担保物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则与上述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不同,应严格落实“物权法定”原则。如果所创新的担保物权不符合物权法规定,该担保物权应认定不成立,权利人不能因此获得优先受偿权。

3.根据以上两点,在实践中若使用创新性的担保合同,就必须注意约定清楚违约责任,尤其是约定清楚在对应的担保物权不能得到法院的认可,无法实现担保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如何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具体内容应根据不同的交易条件及当事人信誉、资产状况而设定,无法一概而论。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三、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合同判断原则

   【原文】

4.规范和促进直接服务实体经济的融资方式,拓宽金融对接实体经济的渠道。依法保护融资租赁、保理等金融资本与实体经济相结合的融资模式,支持和保障金融资本服务实体经济。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当事人以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解读

不同种类的融资合同决定了融资人承担的融资成本有所不同。在融资难的现实困境下,融资方可能急于融资而不得不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并承担交付或预付租金、保证金等相应的融资成本,却没有得到该类合同约定的资金,融资过程中应有的权利被高大上的名义合同所侵蚀。对此,法院会根据合同具体内容而非合同标题,准确认定真实的借贷合同关系,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例如对相关往来资金进行核算、抵扣,以维护融资人合法权益。故法律实务中还是自觉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为好,不可挂羊头卖狗肉,以免弄巧成拙,得不偿失。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四、准确界定P2P平台居间责任

原文

7.依法审理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依法认定互联网金融所涉具体法律关系,据此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准确界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与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与出借人以居间费用形式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依法严厉打击涉互联网金融或者以互联网金融名义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规范和保障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

解读

1.互联网金融属于热门的金融创新领域,且其内部又可细分为网络借贷、众筹等不同模式。这也意味着该领域相应的合同并没有成熟的固定模板,而且很多时候出于不同的原因或目的,当事人有意无意会混淆开展这些业务过程中所签订的合同。对此,法院也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准确认定具体交易中当事人之间的真实合同关系。

2.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P2P平台近几年可谓大起大落,其在网络借贷业务中的定位与责任曾经多有争议。本意见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主管部门在相关规定中的定位一致,明确规定作为居间方一般只承担居间责任,不承担违约责任、保证责任。融资人不应指望P2P平台来兜底而自己溜之大吉,出借人也应清楚与此相应的责任自负、风险自担原则。

3.本意见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与出借人以居间费用形式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足见其对24%的利率红线严防死守的决心,其降低融资成本的良苦用心可见一斑。在法律实务中为P2P平台提供法律服务时,律师、公司法务人员等应将此规定充分提示给运营者,否则为迎合出借人利益而与其打配合,违反规定变相抬高利率,将导致合同无效,因小失大就不划算了。

  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1号)

第二条(节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

第三条(第二款节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五、无金融资质的国企不得转贷牟利

【原文】

9.依法规制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防范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否定其放贷行为的法律效力,并通过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遏制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引导其回归实体经济。

解读

由于国企所具有的特殊优势地位,实践中银行等金融机构更愿意为其提供贷款,所授信额度甚至远远超过该类企业实际经营需要。而有些不具有金融资质的国企,从中看到了牟利的机会,有的甚至专门成立资金运营部,将从银行融得的资金转贷给急需资金的其他单位,成为资金的二道贩子。这不仅扰乱金融市场监管秩序,加大了民营企业融资成本,而且风险控制不到位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经为企业间的借贷松绑,但对于不具备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转贷牟利,仍属于严格规制的范畴,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很容易被认定为无效。因此法律实务中,不论是意欲转贷牟利的国企,还是希望借助国企救急的融资方,都应当充分考量借贷合同无效导致的风险,合法经营、依法融资。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一条(第一款)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2.《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

第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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