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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法院是否要赔偿?

发布者:李姗姗律师|时间:2016年07月28日|分类:交通事故 |978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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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157月丁某驾驶机动车苏A行驶至某红绿灯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机动车苏B发生碰撞,因张某行驶过程中未与丁某保持安全的距离,导致丁某受伤,且车辆碰撞严重。后经交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无责。后丁某到医院诊治,该起事故造成身体右侧多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丁某所有的机动车维修过程中花去维修费2.3万元。

丁某所有的苏A购仅够买半年,看到爱车被撞,丁某非常心疼,为了弥补自己的损失,丁某提起鉴定申请,经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该车贬值损失为3.2万元。

后因丁某与张某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丁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外,同时要求张某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2万元、代步车租赁费8千元。

案件争议点:

车俩贬值损失、车辆租赁费能否得到支持?

法律分析:

2012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规定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责任主体、赔偿范围等问题。其积极意义在于使交通事故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得到改善,使案件赔偿的具体项目更加明确。消极的方面在于限制了法官自由材料权。

该《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如下: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自2012年以后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贬值损失法院是不予支持的。只有车辆灭失、无法修复(车辆报废)时,法院才会支持车辆重置费用。因此根据该规定,本案中丁某的车辆贬值损失是无法得到支持的。

但是,根据该司法解释,被损坏车辆在维修过程中,受害人可以租赁与涉案车辆同等价值的代步车,在合理的修车期间租赁代步车的费用法院是予以支持的。

司法趋势:

在本律师看来,车辆贬值损失在目前阶段不予支持只是暂时的,随着司法体制的不断完善,有限制的支持车辆贬值损失,是今后司法发展的趋势,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立法中的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作为权利救济法,其主要目的在于对受损害的民事权利进行充分保护,旨在使受损害的权利得以补救或恢复。该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8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这一规定实质上也是确定了我国侵权责任中“全面赔偿”的原则,根据该原则,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贬值的侵权人,不仅应当将受害人的车辆恢复原状,而且应当承担车子的贬值损失即事故发生前后的车子价值的差价。

第二,技术上的局限性。交通事故后,车辆能够修复的部件可以修复,不能修复的可以更换,但由于受客观条件和维修工艺、维修水平的影响,事故车辆在修复后,整体技术指标通常达不到事故前的状态,车辆往往出现故障率升高、密封不好、噪音增大等问题,车辆的整体性能下降,对经济性、舒适性、安全性以及耐用程度等均会产生一定的影响。特别是原告的车子行驶时间短,路程少,所以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车子行驶和质量所造成的损失会更大。

第三,贬值损失的具体性。原告车辆经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该车贬值损失的数额是可以明确的。且车辆价值减损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该损失是车辆现有实际价值的减少,故受害人车辆贬值损失有事实依据,属于直接损失,应纳入侵权人赔偿范围。

第四,商品经济中队交换价值的重视。在商品经济条件下,物的交换价值得以凸显,人们对物享有的利益,更多地表现为以财产的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为基础进行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去创造和实现财产的增殖利益。因此在今后的立法以及司法审判中,对于物的交换价值会更加重视,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车辆贬值损失会逐步得到司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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