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件,如需使用请联系本作者)
摘要:
自封建社会以来相关律法制度就对盗窃亲属财物的行为有从宽处理的规定,《唐律疏议》中规定:“诸盗缌麻、小功亲财物者,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减三等……”,可见一斑。从我国目前的规定看,我国相关司法解释都延续这一立法理念,近亲属或家庭成员之间的盗窃仍属于从轻、减轻的情节,2013年的两高的司法解释更是明确了近亲属或者家庭成员之间盗窃的量刑,但是在这些规定中对“家庭成员”的概念并未做明确规定,为了解释理解这一概念,本律师结合自身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进行浅议,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案情回顾:
孙某某,男,22岁,因为家里经济条件不好,自小受到大伯孙某的照顾,经常受到孙某的接济,孙某某的学费、生活费都是由孙某提供,且因为孙某一直没有孩子,孙某某自上学起就跟大伯孙某生活在一起。此外,孙某还为孙某某创造条件出国留学。所以孙某某一直非常敬重孙某,将其视为自己的父亲。但好景不长,孙某某工作后因虚荣心作祟,经常在同事面前装阔,看到很多同事买了高档摩托车心里十分羡慕,但苦于工资少,一直没买成。后来有一天,孙某某想到了大伯孙某别墅里面的保险箱,因为大伯孙某将别墅的钥匙留给了孙某某,所以孙某某很顺利的进入了别墅,后孙某某在房间内找到了保险箱的钥匙,于是孙某某顺利的拿到了保险箱内的35万多元现金。拿到钱后,孙某某与朋友很快就将钱挥霍掉了。 7月的某一天孙某回到别墅发现保险柜被盗,情急之下报了警。公安机关经过详细调查很快将嫌疑人锁定为孙某某,孙某某归案后如实陈述了全部事实。后孙某某的父母向孙某归还了大部分的失窃款项,孙某某表示对于剩余的款项不再追求,同时表示愿意谅解孙某某的盗窃行为,并向司法机关递交申请,希望司法机关不要追求孙某某的刑事责任。
案情分析:
1、孙某某以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涉案金额35万,盗窃金额巨大;
2、孙某某归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获得了受害人谅解;
3、孙某某该次犯罪属于初犯,人身危害性较小;
4、此次犯罪发生在长期共同生活的亲属之间,社会危害性小。
案情争议点:
该案能否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的规定?
法律分析:
(一)历年来的相关规定
1、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问题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失效)
“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如:要把青少年外流游荡中偶尔偷摸少量财物的,同流窜犯加以区别;要把偷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同在社会上作案的加以区别;要把知情买赃自用的,同销赃罪、窝赃罪加以区别;要把偶尔失足的,同多次盗窃的加以区别;要把一般盗窃,同惯窃、重大盗窃加以区别,等等。”
2、1985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盗窃案件中如何理解和处理盗窃“自家”或“近亲属”财物问题的批复》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偷窃近亲属的财物,应包括偷窃已分居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偷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既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也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其他非近亲属的财物。对此类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3、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失效]
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4、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上述规定虽然前三条的内容已经失效,但可以看出规定对于“近亲属”的概念是非常明确的,包括“夫、妻、父、母,同胞兄弟姐妹”,除了“夫、妻”其他近亲属成员都是建立在血缘关系之上,此外,上述成员与本身而言还具有稳定的抚养关系(除同胞兄弟姐妹外),因最新规定中,家庭成员与近亲属是并列关系,以此推定,第四条最新规定中的“家庭成员”也应当具有这样的特征。从上述规定中的概念“自家”“自己家”“家庭成员”所突出的特征就是“家”。生活中虽然每个人对家都有自己的理解,但从基本特征上概括,可以看出家的特征就是“稳定的生活状态”,成员之间稳定的在一个地方共同生活。
通过分析,可以从中总结的“家庭成员”的基本特征,以特征分析本案可以发现嫌疑人孙某某与受害人孙某的关系虽然密切但不符合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家庭成员或近亲属的定义。虽然孙某在孙某某的成长过程中提供了很多的帮助,形成一定的抚养关系,但是孙某某成年后,其与孙某并未一起生活,在血缘上,孙某某与孙某不属于直系血亲,所以他们不能适用第八条的规定。
辩护思路:
虽然本案并不能直接适用2013年第八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并不代表该案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总第175期)刊载的郝卫东盗窃案中,可以看出盗窃发生在有亲密关系的亲属之间的,如果被害人表示原谅且不希望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危害范围和程度不大,可以判处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附案例介绍)。所以本案的辩护要点除了在案情分析中提到的之外,本案要着重描述嫌疑人孙某某与受害人孙某之间的感情、关系,并向法院提供相关判例。
该案虽然涉嫌数额巨大,但在李律师的努力下,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