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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眉山市XX厂与卢X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靖|时间:2020年08月19日|2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峨眉山市XX厂与被告乐山市XX公司、卢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眉山市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刘X,被告乐山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岭,被告卢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峨眉山市XX厂当庭口头申请撤回对被告乐山市XX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乐山市XX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峨眉山市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172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卢X于2017年驾驶车牌号为XX×××××、XX×××××的货车到原告处维修。两货车均系乐山市XX公司所有。原告将车修理好,并于2017年7月29日制作好修理费清单,被告拒绝支付修车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所述。
被告卢X辩称:1.车牌号为XX×××××、XX×××××的货车是被告卢X所有。货车确实是在原告处维修。2.原告并没有修理好车辆,并且给被告造成了更大的损失,造成货车的发动机损坏。被告找原告协商未果。现要求以原告应赔偿被告的发动机损失来抵扣被告应付的修理费。3.原告提供的《月琪汽修厂材料及工时清单》中部分驾驶员签字系伪造,被告不予认可;没有签字确认的清单,被告也不予认可。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以及除2017年4月29日填写的编号为XXX的《月琪汽修厂材料及工时清单》之外的其他有被告或其驾驶员签字确认的《月琪汽修厂材料及工时清单》予以认可,对无人签字确认的《月琪汽修厂材料及工时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无人签字确认的《月琪汽修厂材料及工时清单》,本院采纳被告的辩称意见,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辩称,编号为XXX号的《月琪汽修厂材料及工时清单》上金额有涂改痕迹,系被告方驾驶员朱XX签字后被原告篡改,故其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单据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总金额由2646元改为2806元,但该单据上有被告方驾驶员朱XX的签字确认,故本院确认该笔修理费的金额为涂改前的金额,即2646元。根据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以及本院确认的编号为XXX号的《月琪汽修厂材料及工时清单》的修理费金额,本院确认被告拖欠的修理费总金额为13306元。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至7月,被告卢X在其拥有车牌号分别为XX×××××和XX×××××的2辆货车的所有权的期间,将前述货车送至原告处多次维修,共计产生修理费13306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每次维修,原告都出具《月琪汽修厂材料及工时清单》,列明车牌号、时间、维修项目、单价和总金额等,并由被告本人或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在《月琪汽修厂材料及工时清单》上签字确认。因被告未支付前述修理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过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包括口头约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承认XX×××××号和XX×××××号货车确实是在原告处维修,履行了义务的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对价。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XX×××××号和XX×××××号货车在2017年2月至7月期间产生的修理费合计为13306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7258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因过错造成被告1辆货车的发动机报废,主张以该损失抵扣修理费。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造成其发动机报废的事实,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等,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若被告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修理费1330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峨眉山市XX厂修理费13306元;
二、驳回原告峨眉山市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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