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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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服务纠纷案件,法官在庭审时的庭审重点方向

作者:张颖律师时间:2026年04月0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6次举报
2026-04-09

一、合同效力及当事人主体资格审查


庭审伊始,法官需首先审查居间合同的效力问题。这包括:当事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或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尤其在涉及金融居间、境外劳务介绍等特殊领域,要重点审查是否具备相应经营资质,是否存在违规操作。同时,需厘清合同相对方,明确是个人居间还是机构居间,防止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


二、居间合同的性质及权利义务约定


法官需要准确界定案涉合同属于报告居间还是媒介居间,两者在居间人义务范围上存在差异。报告居间中,居间人仅负有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机会的义务;媒介居间中,居间人还需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斡旋协调。庭审中应重点查明合同中关于居间服务内容、报酬计算方式、支付条件、违约责任等核心条款的具体约定,避免对当事人真实意思产生误判。对于格式条款,还需审查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是否存在不合理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情形。


三、居间人是否履行了报告或媒介义务


这是庭审的核心争议焦点之一。法官需引导当事人围绕以下问题举证质证:居间人是否实际提供了订立合同的信息或机会;提供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居间人是否尽到了必要的调查核实义务;是否存在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形。在房产居间纠纷中,要重点审查居间人是否对房屋权属、抵押、租赁等影响交易的重要事项进行了核查并如实告知。对于“跳单”纠纷,则需要查明居间人是否实际促成了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成立,以及委托人是否利用了居间人提供的信息或机会绕开居间人直接订立合同。


四、委托人是否利用了居间人提供的信息


在“跳单”争议中,法官需要重点审查委托人最终达成的交易与居间人提供的信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往往需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居间人提供的信息是否具有独特性或排他性;委托人是否通过其他公开渠道获得相同信息;交易对象是否与居间人介绍的主体具有同一性;两次交易的时间间隔是否过短以至于难以通过其他途径达成。法官应注意避免将“接触过居间人”等同于“利用了居间信息”,防止对委托人苛以过重的责任。


五、合同成立的认定及报酬支付条件


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以“促成合同成立”为法定前提。庭审中需明确“合同成立”的判断标准:是仅要求委托人与第三人达成初步意向,还是要求签订正式合同?合同是否存在附生效条件或需经批准的情形?若合同最终未履行或无效,是否影响居间报酬的支付?通常情况下,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即有权请求报酬,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以实际履行为支付条件。但法官需注意,若合同因可归责于委托人的原因未能履行,不宜轻易否定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


六、必要费用与报酬的区别认定


部分当事人混淆“必要费用”与“居间报酬”,法官需在庭审中予以厘清。即便居间人未能促成合同成立,若合同中约定了必要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或者居间人为此支出了合理费用,委托人仍应予以支付。庭审中应引导居间人就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进行举证,防止虚报费用或重复主张。


七、违约责任的认定及损失计算


在居间人违约的情况下,法官需审查其是否存在隐瞒重要信息、提供虚假信息、违反保密义务等行为,以及该行为与委托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委托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报酬或赔偿损失的,应就实际损失金额及计算依据提供证据。反之,若委托人违约“跳单”,法官需结合居间人实际提供的服务价值、行业惯例、合同约定等因素,合理确定应支付的报酬数额,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的结果。



张颖律师为北京斌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律所合伙人,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吉林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斌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5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房产纠纷
北京斌道律师事务所
1110120********56 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