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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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应以为夫妻 共同利益为前提

发布者:张颖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339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2008年3月至6月期间,梁某以借款炒股、投资为由,先后三次向同事蔡某借款共34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向蔡某出具借条。2008年7月23日,梁某与唐某离婚,并共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进行了确认,协议明确梁某因赌博和股票所负49万元债务由梁某负责偿还(不含本案诉争借款)。在唐某要求下,梁某还书面出具了没有其他债务的保证,但没有提出提出欠蔡某的借款。后蔡某向法院起诉,提出34万元借款系梁某在与前夫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人连带偿还。

裁判:该案原审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诉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经唐某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宁乡县人民法院再审。

宁乡法院再审判决认为:1,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事前未与唐某商量,事后也未告知,两被告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梁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且梁某在诉讼中自认借款是炒股和打牌所用。综上,根据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筹资进行经营活动,而所得利益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该债务应视为个人债务之原则,本案诉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梁某的个人债务。

宁乡法院判决:1,被告梁某偿还原告蔡某借款本金34万元;2,被告梁某以借款本金3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的标准向原告蔡某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至生效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蔡某与被告梁某不服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长沙中院经审理认为,梁某与唐某离婚时协议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双方没有形成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梁某向蔡某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需。梁某在诉讼中自认所借原告的借款用于炒股和打牌。

长沙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该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蔡某所借债务属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1,将“为夫妻共同利益”作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逻辑前提,符合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要求,具有充分的适法性。“为夫妻共同利益“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的法理基础和前提属性,因此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也应当以不违反该前提属性为前提,即只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且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2,将“为夫妻共同利益“作为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逻辑前提,建立在正确的利益衡量基础上,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从风险防范的角度来考量,此类争议中具体实施借贷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是出借人和夫妻一方中的举债人,夫妻另一方在借款行为发生时根本不知情,也无从介入、无从控制、无从防范此类风险。

3,将“为夫妻共同利益“作为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逻辑前提,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司法的要求,兼顾了善意第三人的正当权益,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必须强调,认定“为夫妻共同利益“,包括借款实际上用于夫妻共同利益,也包括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举债系”为夫妻共同利益“两种情形“。前一种情形,如有证据证明则该借款事实上被用于为夫妻共同利益,则属共同债务毫无疑义;后一种情形,有理由相信来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其认定标准也可依该规定:如果是小额借款,依该条第一项规定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出借人无须举证即可径行认定有理由相信;如果是超出日常家事需要的大额借款,债权人即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为有理由相信。笔者认为,将出借人的主观认知要求界定为有理由相信,符合表见代理制度的要求,在婚姻法律制度中也明确的规定作为依据,也能够兼顾善意第三人的正当权益。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2008年3月至6月期间,梁某以借款炒股、投资为由,先后三次向同事蔡某借款共34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向蔡某出具借条。2008年7月23日,梁某与唐某离婚,并共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进行了确认,协议明确梁某因赌博和股票所负49万元债务由梁某负责偿还(不含本案诉争借款)。在唐某要求下,梁某还书面出具了没有其他债务的保证,但没有提出提出欠蔡某的借款。后蔡某向法院起诉,提出34万元借款系梁某在与前夫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人连带偿还。

裁判:该案原审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诉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经唐某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宁乡县人民法院再审。

宁乡法院再审判决认为:1,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事前未与唐某商量,事后也未告知,两被告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梁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且梁某在诉讼中自认借款是炒股和打牌所用。综上,根据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筹资进行经营活动,而所得利益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该债务应视为个人债务之原则,本案诉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梁某的个人债务。

宁乡法院判决:1,被告梁某偿还原告蔡某借款本金34万元;2,被告梁某以借款本金3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的标准向原告蔡某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至生效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蔡某与被告梁某不服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长沙中院经审理认为,梁某与唐某离婚时协议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双方没有形成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梁某向蔡某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需。梁某在诉讼中自认所借原告的借款用于炒股和打牌。

长沙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该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蔡某所借债务属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1,将“为夫妻共同利益”作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逻辑前提,符合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要求,具有充分的适法性。“为夫妻共同利益“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的法理基础和前提属性,因此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也应当以不违反该前提属性为前提,即只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且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2,将“为夫妻共同利益“作为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逻辑前提,建立在正确的利益衡量基础上,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从风险防范的角度来考量,此类争议中具体实施借贷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是出借人和夫妻一方中的举债人,夫妻另一方在借款行为发生时根本不知情,也无从介入、无从控制、无从防范此类风险。

3,将“为夫妻共同利益“作为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逻辑前提,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司法的要求,兼顾了善意第三人的正当权益,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必须强调,认定“为夫妻共同利益“,包括借款实际上用于夫妻共同利益,也包括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举债系”为夫妻共同利益“两种情形“。前一种情形,如有证据证明则该借款事实上被用于为夫妻共同利益,则属共同债务毫无疑义;后一种情形,有理由相信来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其认定标准也可依该规定:如果是小额借款,依该条第一项规定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出借人无须举证即可径行认定有理由相信;如果是超出日常家事需要的大额借款,债权人即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为有理由相信。笔者认为,将出借人的主观认知要求界定为有理由相信,符合表见代理制度的要求,在婚姻法律制度中也明确的规定作为依据,也能够兼顾善意第三人的正当权益。

张颖律师为北京斌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律所合伙人,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吉林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斌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5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