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颖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448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核心提示:2013年6月黄某和邓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金额为225万元。而广州市规定二手房买卖必须网签。于是他们网签时候签订了一份150万元的低价合同,邓某缴纳税费后,发现税务机关是以238万元收取税款,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黄某返还房屋税费。
一桩普通的二手房交易,交易已完成,双方却因税费承担产生纠纷。
房产实际交易额为225万元,但买卖双方在网签时却签订了一份交易额为150万元的“低价合同”,约定买方承担税费。买方邓某按该合同约定缴纳了税费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缴费后发现税务机关并非按双方网签150万元的基数收取税款,而是按238万元的基数收取税款。于是,邓某将卖方黄某诉至法院,主张房屋税费是替黄某缴纳,黄某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黄某返还,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买方邓某的诉讼请求。
经过
2013年6月,黄某和邓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黄某将自己位于增城一小区的一房屋卖给邓某,总金额为225万元,同时约定办理过户所需缴纳的税费由双方按规定各自负责。2013年8月,黄某与邓某、陈某共同前往国土部门办理产权过户递件手续,但根据广州市规定,二手房买卖必须网签,故黄某与邓某、陈某共同签订了一份《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黄某将房屋转让给邓某、陈某两人,总金额为150万元,邓某、陈某承担全部税费。同日,邓某向税务部门支付了按238万元的交易金额计算的相关税费15万余元,并办理了过户递件手续。
兴讼
2014年2月,邓某以其欠缺税费方面的法律知识、为尽快实现房屋产权过户,替黄某垫付了15万余元的税费,黄某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增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返还15万余元的税费。双方均确认房屋的卖方为黄某,买方为邓某、陈某,实际交易金额为225万元。黄某则主张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对于交易税费已明确了由买方承担,邓某、陈某为减少纳税金额,因此在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注明交易金额为150万元,并由买方承担税费。
而邓某坚持其是在匆忙的状态下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其之前是承诺以150万元为基数缴纳税费,且原告是基于该房产税费不高的情况下才购买该房屋,其在办理缴纳税费手续时认为税费是以其名义交纳的,在支付后才知道纳税义务人为黄某,且也不知道缴纳税款的金额如此多,邓某当场已经要求黄某返还。
判决
花都区法院审理认为,邓某、陈某均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在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邓某、陈某承担全部税费后,从邓某自行又办理了缴纳税费的手续的行为亦可以得知,邓某对于税费负担的约定是清楚的。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最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房产交易乱象丛生,合同双方在网签过程中是否对原合同作出变更要尽谨慎注意义务。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不是单凭网签合同的价格,而是根据税务部门的存量房交易评估系统出具的核定计税价格征收,二手房网签“低价合同”、“阴阳合同”不仅不能避税,甚至可能弄巧成拙。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核心提示:2013年6月黄某和邓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金额为225万元。而广州市规定二手房买卖必须网签。于是他们网签时候签订了一份150万元的低价合同,邓某缴纳税费后,发现税务机关是以238万元收取税款,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黄某返还房屋税费。
一桩普通的二手房交易,交易已完成,双方却因税费承担产生纠纷。
房产实际交易额为225万元,但买卖双方在网签时却签订了一份交易额为150万元的“低价合同”,约定买方承担税费。买方邓某按该合同约定缴纳了税费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缴费后发现税务机关并非按双方网签150万元的基数收取税款,而是按238万元的基数收取税款。于是,邓某将卖方黄某诉至法院,主张房屋税费是替黄某缴纳,黄某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黄某返还,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买方邓某的诉讼请求。
经过
2013年6月,黄某和邓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黄某将自己位于增城一小区的一房屋卖给邓某,总金额为225万元,同时约定办理过户所需缴纳的税费由双方按规定各自负责。2013年8月,黄某与邓某、陈某共同前往国土部门办理产权过户递件手续,但根据广州市规定,二手房买卖必须网签,故黄某与邓某、陈某共同签订了一份《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黄某将房屋转让给邓某、陈某两人,总金额为150万元,邓某、陈某承担全部税费。同日,邓某向税务部门支付了按238万元的交易金额计算的相关税费15万余元,并办理了过户递件手续。
兴讼
2014年2月,邓某以其欠缺税费方面的法律知识、为尽快实现房屋产权过户,替黄某垫付了15万余元的税费,黄某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增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返还15万余元的税费。双方均确认房屋的卖方为黄某,买方为邓某、陈某,实际交易金额为225万元。黄某则主张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对于交易税费已明确了由买方承担,邓某、陈某为减少纳税金额,因此在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注明交易金额为150万元,并由买方承担税费。
而邓某坚持其是在匆忙的状态下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其之前是承诺以150万元为基数缴纳税费,且原告是基于该房产税费不高的情况下才购买该房屋,其在办理缴纳税费手续时认为税费是以其名义交纳的,在支付后才知道纳税义务人为黄某,且也不知道缴纳税款的金额如此多,邓某当场已经要求黄某返还。
判决
花都区法院审理认为,邓某、陈某均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在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邓某、陈某承担全部税费后,从邓某自行又办理了缴纳税费的手续的行为亦可以得知,邓某对于税费负担的约定是清楚的。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最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房产交易乱象丛生,合同双方在网签过程中是否对原合同作出变更要尽谨慎注意义务。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不是单凭网签合同的价格,而是根据税务部门的存量房交易评估系统出具的核定计税价格征收,二手房网签“低价合同”、“阴阳合同”不仅不能避税,甚至可能弄巧成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