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颖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882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
2008年九江县某制衣厂与江西某服饰公司签订了多次服饰加工合同,制衣厂按合同约定为服饰公司加工棉衣、裤子等服饰共计18603件,加工费合计178025.8元。服饰公司仅支付部分费用后就分文未付。制衣厂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服饰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要求追加公司负责人林某为第二被告,并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林某是该公司负责人且合同均是由林某与制衣厂签订的,林某与本案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
[分歧]
公司负责人签订合同未盖章是否同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加工合同是由林某与制衣厂签订的,且合同上没有江西某服饰公司的签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签订合同的双方应当相互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即应当追加林某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林某只是公司负责人,其与制衣厂签订合同的行为实际应认定为一种代理行为,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即江西某服饰公司,因此制衣厂只能要求服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林某作为江西某服饰公司的负责人有权代理公司订立合同,双方签订服饰加工合同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根据法律的规定代理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而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只有两种:一为委托书授权不明时;二为明知代理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的,本案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情况,故制衣厂不能要求林某承担连带责任,只能要求江西某服饰公司承担责任。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
2008年九江县某制衣厂与江西某服饰公司签订了多次服饰加工合同,制衣厂按合同约定为服饰公司加工棉衣、裤子等服饰共计18603件,加工费合计178025.8元。服饰公司仅支付部分费用后就分文未付。制衣厂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服饰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要求追加公司负责人林某为第二被告,并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林某是该公司负责人且合同均是由林某与制衣厂签订的,林某与本案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
[分歧]
公司负责人签订合同未盖章是否同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加工合同是由林某与制衣厂签订的,且合同上没有江西某服饰公司的签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签订合同的双方应当相互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即应当追加林某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林某只是公司负责人,其与制衣厂签订合同的行为实际应认定为一种代理行为,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即江西某服饰公司,因此制衣厂只能要求服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林某作为江西某服饰公司的负责人有权代理公司订立合同,双方签订服饰加工合同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根据法律的规定代理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而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只有两种:一为委托书授权不明时;二为明知代理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的,本案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情况,故制衣厂不能要求林某承担连带责任,只能要求江西某服饰公司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