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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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关于婚前财产约定的保证书效力

发布者:张颖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616人看过 举报

2015-11-05

案件描述

案情

李某与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6月办理了结婚登记。两人感情很好,李某对张某呵护有加,但婚礼举行前张某觉得李某玩心太重,不够成熟,责任心不强,为此张某要李某在婚前约定财产分割并写下保证书,内容为:若李某先提出离婚,则李某婚前的一栋房屋及其他财产分一半给张某。婚后,李某经常半夜回家,张某多次劝说无效,致使双方经常吵架,感情变淡。2012年8月,李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张某出示了分割财产协议及李某的保证书,并请求法庭予以确认。关于该保证书的效力问题,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保证书违背民法原则,不一定具有法律效力。认为李某婚前写下保证书只是对自己的婚前财产作出了一个约定,而对张某的财产却没有做出类似的规定,这对李某明显不公平,属于民法中的显失公平,是可以撤销的民事行为,所以李某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保证书。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保证书类似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双方离婚便是该赠与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条件不成就时赠与合同不发生法律效率,故李某可以在双方离婚之前撤销对张某财产的赠与。由于李某写保证书向张某做出承诺,是为了日后与对方结婚并生活在一起,若离婚则李某与张某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最初目的落空,李某理应可以撤销对张某财产的赠与,故此时该保证书还不具有法律效率。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保证书属于夫妻双方对婚前财产做出的约定,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结果,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该保证书具有法律效力。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可见,夫妻之间可以通过协议约定确定财产的权属问题,其主要特征就是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夫妻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李某与张某婚前写下保证书对财产归属进行约定,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受法律的保护,因而该保证书具有法律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成了众人反对该保证书有效的依据,即如上述第一种观点中认为的,该保证书的签订对于李某来说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李某有权将其撤销。但是,首先李某在写下保证书之前有选择权的,他可以选择不写保证书,也可以选择不与张某结婚,李某明知该保证书的写与不写对他具有重大的利益关系,最后为了实现自己的结婚目的而选择了写,所以李某是自愿的。其次,保证书上约定财产对半分的前提条件是李某先提出离婚,为此,张某并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而要求李某不得提出离婚,所以可以认定该约定行为合法有效的,李某不得主张将其撤销。最后,该保证书仅仅是对双方离婚后财产如张处理作出的约定,而并不是对已经赠与的财产因解除条件成就而最终予以返还做出的规定,所以不能等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

综上所述,该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对婚前财产作出的约定,属于合法有效的行为。当前,随着社会的发展,夫妻约定财产制也会越来越多的出现,因而司法实践中,应该从自愿、平等原则出发,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体现法律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重大价值。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

李某与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6月办理了结婚登记。两人感情很好,李某对张某呵护有加,但婚礼举行前张某觉得李某玩心太重,不够成熟,责任心不强,为此张某要李某在婚前约定财产分割并写下保证书,内容为:若李某先提出离婚,则李某婚前的一栋房屋及其他财产分一半给张某。婚后,李某经常半夜回家,张某多次劝说无效,致使双方经常吵架,感情变淡。2012年8月,李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张某出示了分割财产协议及李某的保证书,并请求法庭予以确认。关于该保证书的效力问题,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保证书违背民法原则,不一定具有法律效力。认为李某婚前写下保证书只是对自己的婚前财产作出了一个约定,而对张某的财产却没有做出类似的规定,这对李某明显不公平,属于民法中的显失公平,是可以撤销的民事行为,所以李某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保证书。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保证书类似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双方离婚便是该赠与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条件不成就时赠与合同不发生法律效率,故李某可以在双方离婚之前撤销对张某财产的赠与。由于李某写保证书向张某做出承诺,是为了日后与对方结婚并生活在一起,若离婚则李某与张某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最初目的落空,李某理应可以撤销对张某财产的赠与,故此时该保证书还不具有法律效率。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保证书属于夫妻双方对婚前财产做出的约定,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结果,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该保证书具有法律效力。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可见,夫妻之间可以通过协议约定确定财产的权属问题,其主要特征就是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夫妻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李某与张某婚前写下保证书对财产归属进行约定,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受法律的保护,因而该保证书具有法律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成了众人反对该保证书有效的依据,即如上述第一种观点中认为的,该保证书的签订对于李某来说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李某有权将其撤销。但是,首先李某在写下保证书之前有选择权的,他可以选择不写保证书,也可以选择不与张某结婚,李某明知该保证书的写与不写对他具有重大的利益关系,最后为了实现自己的结婚目的而选择了写,所以李某是自愿的。其次,保证书上约定财产对半分的前提条件是李某先提出离婚,为此,张某并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而要求李某不得提出离婚,所以可以认定该约定行为合法有效的,李某不得主张将其撤销。最后,该保证书仅仅是对双方离婚后财产如张处理作出的约定,而并不是对已经赠与的财产因解除条件成就而最终予以返还做出的规定,所以不能等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

综上所述,该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对婚前财产作出的约定,属于合法有效的行为。当前,随着社会的发展,夫妻约定财产制也会越来越多的出现,因而司法实践中,应该从自愿、平等原则出发,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体现法律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重大价值。 

张颖律师为北京斌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律所合伙人,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吉林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斌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5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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