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许斌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0日 10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1993年4月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大专文化,系绍兴市X公司员工,户籍地绍兴市上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张X、许斌,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女,1989年11月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大专文化,系绍兴市X公司员工,户籍地绍兴市上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罗XX,男,1990年5月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肄业,系绍兴市上虞区X路X号X店员工,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张X,男,1988年5月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何XX,女,1991年3月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系绍兴市上虞区X路X号X店员工,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杨XX,男,1981年2月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系绍兴市上虞区X路X号X店员工,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陈XX、罗XX、张X、何XX、杨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XX、上列六被告人及辩护人许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X”系网络赌博平台,利用互联网推广并招募代理,由代理吸引不特定网络参赌人员安装、使用软件,组织网络参赌人员聚众赌博。平台根据网络参赌人员盈利的5%进行抽头,并按照一定比例返现给各级代理。2017年底,被告人陈X在绍兴市上虞区被“X”平台发展为三级代理,而后,被告人陈X在绍兴市上虞区陆续发展被告人陈XX、罗XX、杨XX为四级代理,被告人罗XX在绍兴市上虞区又发展被告人何XX、张X为五级代理,陆续招揽参赌人员进入平台赌博,并从中获利。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底至2019年1月,被告人陈X共计招揽284名网络用户下载安装“X”软件,为平台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614507.4元,从中获利人民币50171.42元。
2.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陈XX共计招揽96名网络用户下载安装“X”软件,为平台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390140.72元,从中获利人民币39005.96元。
3.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罗XX共计招揽包括刘某1(住绍兴市越城区)在内的53名网络用户下载安装“X”软件,为平台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83663.07元,从中获利人民币9797.57元。
4.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张X共计招揽8名网络用户下载安装“X”软件,为平台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81059.91元,从中获利人民币8105.54元。
5.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何XX共计招揽3名网络用户下载安装“X”软件,为平台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89782.56元,从中获利人民币8080.06元。
6.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杨XX共计招揽11名网络用户下载安装“X”软件,为平台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9429.03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937.77元。
2019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陈X在绍兴市上虞区X街道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日15时许,被告人杨XX、罗XX、何XX在绍兴市上虞区X街道X路X店内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日16时许,被告人陈XX在绍兴市上虞区X镇X小区门口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X经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部分赃款已扣押。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竺某、刘某1、刘某2、钟某、陈某、王某的证言,微信、支付宝截屏,后台代理数据明细,扣押清单,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张X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陈XX、罗XX、张X、何XX、杨XX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陈XX、罗XX、张X、何XX、杨XX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退缴赃款,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上列六被告人、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被告人陈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三、被告人罗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四、被告人张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五、被告人何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六、被告人杨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