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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没签成,就不用负责任?——缔约过失责任VS违约责任

作者:李琴琴律师时间:2026年09月07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0次举报

在商业往来中,双方经过多轮磋商、投入大量前期成本,最终合同却因一方反悔或弄虚作假而未能订立,这种情况并不少见。很多人想当然地认为“合同都没签,法律管不着”,只能自认倒霉。然而,我国《民法典》对此有明确规定:即便合同最终未能成立,因一方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仍可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便是“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价值所在。

一、缔约过失责任VS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指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保护的是当事人的“履行利益”——即合同正常履行后能获得的预期收益,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润。

缔约过失责任:在缔约过程中,一方违反诚信原则导致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它保护的是“信赖利益”——即一方因信赖对方而付出的必要成本,赔偿范围通常限于直接费用支出,不包括预期利润。

二、什么情况下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一)合同未成立型的缔约过失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指非出于订立合同之目的而借订立合同之名与他人磋商,其真实目的,是为阻止对方与他人订立合同,或使对方贻误商机,或仅为戏耍对方。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

3、泄漏或不正当使用对方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二)合同成立型的缔约过失责任

1、合同被撤销——有过错方;

2、合同被宣告无效(担保合同)——有过错方;

3、恶意不办理批准手续(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三)第三人型缔约过失责任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典》第149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条)。

三、如何区分与辨别

看合同状态:已生效的合同对应违约责任;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对应缔约过失责任。

看过错时间:违约发生在合同生效后;缔约过失发生在磋商阶段、合同成立前。

看损失类型:要索赔预期利润,须基于违约责任;仅索赔前期直接费用,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同一交易也可能先后涉及两种责任(如缔约时欺诈、合同成立后被发觉),当事人需根据自身利益诉求作出策略选择。

四、如何预防缔约过失风险

1、签署保密协议。谈判初期若涉及商业秘密交换,应先行签署独立保密协议,即便主合同未签,保密条款仍有效力。

2、妥善保存证据。保留往来邮件、会议纪要、意向书、差旅票据等,既是证明缔约阶段的依据,也是计算损失的重要凭证。

3、审慎对待意向书。注意审查意向书中是否含有排他性谈判条款或保密义务,这些内容可能独立产生约束力。

4、合理控制前期投入。在合同正式落定前,避免过早大规模支出,降低交易失败时的沉没成本。

结语

合同未订立,不等于法律责任的真空。只要进入缔约阶段,诚实信用原则便已产生约束力。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正是为了填补“合同未成立”与“违约责任”之间的空隙,保护守信一方的信赖利益。对商事主体而言,既要在谈判中树立审慎意识、妥善留存证据,也要在权益受损时敢于依法维权,方能真正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的规范与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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