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琴琴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3日 3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陕西某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琴,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素萍,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某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某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琴、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5日,原告陕西某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安某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货物名称及数量:JL-F030不锈钢换药车双抽双桶17个、JL-A014ABS床头单摇床(带铝护栏、餐板、输液架)2张、JL-C004不锈钢面底床头柜3个、L-F041不锈钢扇形器械柜1个、JL-F024不锈钢急救车小号2个,价税合计17240元。2019年6月27日,原告公司员工朱某某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发送短信:“我们的货款安排了没”,冯云回复:“正在要钱呢,医院款没打回来”。
庭审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一、销货清单两份,分别载明:购货单位安康市汉滨区XX路XX宾馆XX楼某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时间2018年5月31日,收货人蒲某1347415XXXX,产品名称及数量:JL-A014ABS床头整版单摇床(带铝护栏、餐桌板、输液架、杂物架、床垫)2张、JL-C004不锈钢面底床头柜(门抽深蓝)3个、JL-F030不锈钢双抽治疗车中号17个、JL-F041不锈钢扇形器械台1个;购货单位:安康市汉滨区XX路XX宾馆XX楼某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时间2018年6月1日,收货人蒲某1347415XXXX,产品名称及数量:JL-F024不锈钢急救车2个。二、物流凭证两份,分别载明:2018年5月31日陕西某兰发往安康医疗器25纸箱,收1347415XXXX,到XX路XX市场东侧一百米;2018年6月1日某兰寄配件2件,收件人电话1347415XXXX,收方网点巴山路营业部汉滨区XX环XX街XX园旁,地址育才路。
经询,原告表示其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承诺开票后付款,但一直未付。被告表示2017年双方有过一次业务往来,供应的货物是同样的东西,款项已经支付。蒲某表示其曾担任安康某美医疗美容门诊部运营总监,上述货物系其按照冯某的指示代收,具体情况不清楚,其已于2018年10月离职。
另查明,安康市某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下称安康某美门诊部)成立于2017年11月24日,住所地为安康市汉滨区XX路XX号XX宾馆XX楼XX楼,法定代表人为冯某。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据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法庭调查、双方举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将案涉货物供应至安康某美门诊部,并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因被告与安康某美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冯某,故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客观事实基础。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72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付款时间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240元及利息(以1724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计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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