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陕西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琴,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某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陕西方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科公司)与被告陕西某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方宾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琴、王蕾,被告某方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7月8日,原告(甲方)与西安某方宾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西安市某某街某某号商业用房整体及附属场地(后院及楼前至道沿部分)、楼顶空间和所有通道租给乙方独立使用(其中东通道保证乙方正常使用,在适当时独立使用),该商业用房(以下简称该物业)共十层,约5260㎡。乙方租赁该物业作为宾馆及与之配套的餐饮、娱乐等使用,租期自2007年12月8日至2027年12月7日,为期20年。2007年11月28日,原告(甲方)与西安某方宾馆有限公司(乙方)及被告(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三方同意上述租赁合同及协议项下乙方变更为丙方,租赁合同和协议项下乙方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全部由丙方继受。
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对外转租。2016年1月2日,被告与西安某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转租合同》,将涉案房屋大楼一层大厅、三、四、五、六、七、八层整层及后院房屋和场地、设备间、仓库等转租给某谷酒店,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6日至2027年12月6日,某谷酒店将租金向被告交纳至2020年3月5日,后因租金减免事宜,某谷酒店与被告协商未果,某方宾馆将某谷酒店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0)陕0104民初7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西安某谷酒店管理有限 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某方宾馆有限公司租金51710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西安某谷酒店管理有限 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某方宾馆有限公司物业费6667元;三、驳回原告陕西某方宾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生效,被告某方宾馆于2021年5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8月4日,法院扣划某谷酒店139083.88元,其中房租为129276元、执行费为1957元、受理费7468元、滞纳金382.88元。
2020年4月,因受疫情影响,次承租人向被告申请减免租金,被告即向原告申请减免房租,后双方协商未果。2020年4月30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出告知函,明确将于2020年4月收回水电费的收取和缴纳权利,并向被告转租的商户西安市莲湖区某元天足道馆、西安某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某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龙首北路分公司口头通知,要求自2020年4月1日起将水电费交至原告。原、被告因合同解除产生纠纷,某方宾馆将某科公司诉至本院,某科亦提出反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1)陕0104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6日予以解除。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陕西方农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陕西某方宾馆有限公司物业费24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陕西方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陕西某方宾馆有限公司押金10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陕西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陕西某方宾馆有限公司房租260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陕西方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某方宾馆有限公司违约金155833元;五、驳回原告陕西某方宾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陕西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判决宣判后,某科公司提起上诉,2022年8月24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1民终84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现已履行。
另查,2020年8月6日,原告与某谷酒店签订《房租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至2032年12月5日。原告明确某谷酒店自2020年9月6日开始向原告交纳租金。2022年4月6日,某谷酒店向原告出具《告知函》,载明:“我公司已向二房东陕西某方宾馆有限公司支付了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9月5日的房租,该部分租金不同意向你公司重复支付,现由你公司向陕西某方宾馆有限公司追要上述房租,抵做我公司应向你公司支付的对应期间的房租。”2022年4月8日,某谷酒店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已向陕西某方宾馆支付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9月5日的房租129276元,并实际使用该房屋。”2020年9月1日,原告与郝某(乐元天足浴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原告明确2020年12月15日之后郝乐才向其交纳租金。2022年4月6日,西安市莲湖区某足道馆向原告出具《告知函》,载明:“我方已向陕西某方宾馆有限公司缴纳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一年的房租,对于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12月14日的房租,不会再向你公司缴纳,请求你公司向某方宾馆索要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12月14日的房租,以抵应向你公司缴纳的房租。”2022年4月7日,某天足道馆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向某方宾馆交纳了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一年租金273200元,并实际使用该房屋。”原告提交被告向某天足道开具的房租273200元的收款收据。
被告某方宾馆认可某谷酒店向其支付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9月5日的租金129276元;认可向某天足道馆开具了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房租收款单据,但某天足道馆因资金困难,只交纳了240000元,剩余租金332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经生效判决确认,已于2020年8月6日予以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对涉案房屋不再享有转租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自认,能够证明被告已收取次承租人某谷酒店交纳的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9月5日租金129276元;已收取某天足道馆交纳的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12月14日的租金97139元。 上述租金应由原告收取,被告收取次承租人的上述租金,构成不当得利的收益,造成原告的利益受损。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述租金,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陕西某方宾馆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西安某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的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9月5日房租12927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陕西某方宾馆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西安市莲湖区某天足道馆交纳的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12月14日的租金971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陕西某方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