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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做生意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对方不服继续上诉,法院会如何判决?

发布者:李琴琴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02日 3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简述

再审申请人A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对于被申请人与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的事实,申请人并不知情,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知情无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遗漏以下案件事实: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对外加工合同》于2018120日签订,而被申请人与XX公司的《服装加工合同》签订于2018123日,即在申请人应当提供面辅料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被申请人就已将本应自己履行的加工义务交给第三方,被申请人违约在先。其次,在2018120日《对外加工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即表示其加工设备不足,需向申请人借用长臂机。长臂机为完成加工任务的必须设备,被申请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无法完成加工任务。3.原审判决以申请人在合同解除前从未提出过异议来推定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知道案涉服装由XX公司加工逻辑错误。只有在申请人知道事实的情况下才能做出认可、异议或者默许的评价,但在本案一审庭审之前,申请人并不知情,无法发表异议。(二)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支付了窝工损失共计XXX.6元缺乏证据证明。1.按照被申请人提交的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计算,共计金额XXX.4元,而非XXX.6元。2.该XXX.6元对应的7份银行回单中,5份回单的附言明确记载款项用途为加工费,2份回单的附言明确记载款项用途为货款,且支付时间均在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之前。且XX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要求被申请人必须按照合同支付误工补偿,可以证明此时被申请人尚未向XX公司赔偿任何损失。该XXX.6元与窝工损失无关。(三)原审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而未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认定预期利益损失属于申请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错误。(五)原审判决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歪曲适用法律。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依然予以认定,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XX公司所称的停工事实虚假却未予认定。


XX公司提交意见称

(一)关于申请人提到被申请人将加工业务委托第三方构成违约的问题。通过原审查明的事实,委托给第三方的事情是申请人明知,且是申请人主动要求的。申请人知道被申请人有代加工的资源,要求在华XXD进行加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前就有过代加工的合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加工期间,派人到华XXD进行统计工作。申请人交付原料的地点也是华XXD,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加工是明知的。(二)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交付加工面料、辅料导致被申请人不能按时交付,属于申请人违约在先。申请人称原审是对申请人未提出异议进行的推断与事实不符,原审是通过庭审审查做出的认定。(三)关于窝工损失。原审没有完全按照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行使的是自由裁量权。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因此不适用该条款。关于预见损失,申请人明知委托第三方的事实却单方解除合同,对造成委托第三方的损失是申请人能预见到的,原审认定合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二、法院观点

关于XX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首先,A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的《对外加工合同》第7.3条约定:“甲方提供所有的原材料需要合同签订日起7日内提供给乙方,因甲方原材料不能及时到位因此造成乙方不能按期交货,乙方无责”,但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原材料。其次,XX公司派有工作人员在加工点进行统计工作,且根据XX公司一审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唐XX的通话录音,XX公司陆续向华XXD运送原材料,可以证明XX公司对案涉服装在华XXD加工的事实系明知,故XX公司称其对XX公司将案涉服装委托XX公司在华XXD二监区与四监区加工的事实并不知情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三,XX公司在明知XX公司委托第三方加工案涉服装的情况下,仍向华XXD运送原材料并派人在现场进行统计工作,表明其同意XX公司将案涉服装加工事宜委托第三方进行。XX公司称XX公司违约在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四,XX公司自身有无加工设备与是否有能力履行合同并无必然联系,且XX公司并未行使不安抗辩权,反而将加工设备借予XX公司,故XX公司称XX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履行合同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前,原审认定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原材料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关于XX公司应向XX公司赔偿的损失数额。原审在认定因XX公司违约行为造成XX公司的损失数额时既未支持XX公司反诉请求的经济损失XXX元(包括窝工损失XXX元、预期利益损失740000元),亦未按照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XXX.6元进行认定,而是综合本案客观事实酌定为600000元。故XX公司称原审认定XX公司支付了窝工损失共计XXX.6元缺乏证据证明及原审认定预期利益损失属于赔偿范围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裁定结果

综上所述,A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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